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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千方金野木瓜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千方金野木瓜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鑫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4442号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20342128-6。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千方金野木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檬子乡太平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9555-3。法定代表人孙长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风,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鑫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镇金龙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2000000220。法定代表人冯超,总经理。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建筑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千方金野木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金野木瓜公司)、重庆鑫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点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昌胜、人民陪审员于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点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伟太建筑公司与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签订的《潼南土石方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鑫点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承包潼南区龙形镇龙多山土石方工程向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交纳了定金2万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伟太建筑公司与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签订《潼南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龙形镇龙多山的重庆市龙多山佛教文化中心项目的道路土石方和平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千方金野木瓜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担保人为被告鑫点房地产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保证金5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千方金野木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光明。同时,双方同意将原告交纳的定金2万元转为保证金。此后,因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的原因,原告迟迟不能进场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辩称,原告交纳了52万元保证金属实,但其未按合同交足保证金,原告也存在违约,现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52万元保证金,同意从2013年3月1日起支付占用52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鑫点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伟太建筑公司为承包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龙多山土石方工程而向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交纳了定金2万元,并由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出具了收条。2012年12月26日,原告伟太建筑公司和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及作为担保方的被告鑫点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潼南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重庆市龙多山佛教文化中心的道路土石方和平基工程,工程量约150万立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合同还约定“乙方(伟太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前,甲方完善场内房屋拆迁、青苗赔偿、树木砍伐移栽等相关手续,同时水、电、便道三通,具备开工条件,且书面下达进场通知书为准。乙方按照双方约定交50万元人民币整质量履约金给甲方(千方金野木瓜公司),签订合同之日交清,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开工日期进场施工则甲方违约按最高法院解释双倍赔偿给乙方。进场施工后如乙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因此的相关损失外,同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被告鑫点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将50万元保证金存入千方金野木瓜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光明的银行账户。同时,由二被告出具了收到52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其中2万元保证金系原告2012年12月18日交纳的2万元定金转化而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按约履行。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光明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余光明因潼南县隆多山镇土石方工程,由于收保证金丁菲款52万元正(丁菲系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还款时间在2013年11月9日退还30万元,余22万元在2013年12月底退还加利息3万元,合计25万元,共计金额退还55万元正,¥伍拾五万元正。承诺人:余光明。20131030.担保人冯超”。此后,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伟太建筑公司与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千方金野木瓜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2万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支付占用52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潼南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收条1份,收据1份,银行卡存款凭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潼南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均认为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退还保证金52万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点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千方金野木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鑫点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千方金野木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鑫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千方金野木瓜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千方金野木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陈昌胜人民陪审员  于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