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宋新缀与王涛、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缀,王涛,张媛媛,宋新缀,王涛,张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527号原告:宋新缀,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王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张媛媛,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宋新缀与被告王涛、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王涛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涛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3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涛与原告协商将上述借款借据收回,重新签订总额43万元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分别于2015年底、2016年底、2017年底三次还清。到期后,被告王涛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损失。二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3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涛与原告协商将上述借款借据收回,重新签订总额43万元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十、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六十三及相应利息,期间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日被告王涛要求倒签至2014年9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媛媛数次给原告转账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款项借与被告王涛使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涛第一笔应偿还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已属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王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涛、张媛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利息损失应按双方约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新缀与被告王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涛、张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新缀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