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怀宁县高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高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4302号原告:怀宁县高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1538656113(1-4)。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梅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80833339Y(1-1)。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池州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人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701000018594。法定代表人:李轶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宁县高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又拒绝交纳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原告怀宁县高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退回怀宁县高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高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