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黄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黄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3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为了食用野味,携带两支改制射钉枪,进入陕西天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非法狩猎活动,后被陕西天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发现。2016年4月1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未经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携带禁猎工具,进行狩猎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为了食用野味,携带廖某某从网上购置的两支改制射钉枪(以底火击发钢珠),进入陕西天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欲进行非法狩猎活动。后因沿途未发现野生动物,二被告人并未实施猎捕行为。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廖某某得知上述枪支系违禁物品后,将两支射钉枪销毁。同年3月20日,陕西天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通过对保护区内装设的红外线相机进行数据收集,发现有非法狩猎嫌疑的人员进入该保护区,随即报案。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因被告人廖某某已将两支改制射钉枪毁拆,致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该涉案的两只枪形物进行射击性能测试,也无法对涉案的两只枪形物做出枪支认定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2.破案及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供述及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提取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5.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禁猎区证明;6.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情况说明;7.二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违反狩猎法规,携带枪支在国家禁止进行狩猎活动的区域欲行猎捕活动,且因其非法猎捕区域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二人非法捕猎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处罚。因二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三、对被告人廖某某所购疑似枪支两只(已损坏)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