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平与张蜜花、黄银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张蜜花,黄银江,张建国,潘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985号原告: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安翔。被告:张蜜花。被告:黄银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键清。被告:张建国。被告:潘美芳。原告王平与被告张蜜花、黄银江、张建国、潘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蜜花、黄银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866元(其中利息224266元为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1.66%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26600元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6年9也27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蜜花、黄银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国和潘美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蜜花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向张蜜花账户转账700000元,由被告张蜜花、张建国共同出具借条两张。时隔一年后,应被告张蜜花要求,就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建国重新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1.66%,借期一年,原告多次要求张蜜花在借条上签字,张蜜花均不愿意签字,但其口头承诺会与被告张建国共同偿还借款。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蜜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仍由被告张蜜花、张建国共同出具借条,时隔一年后,被告张蜜花以相同理由,让被告张建国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张蜜花、黄银江共同辩称,张建国由张蜜花介绍向王平借款80万元是事实,但张蜜花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两笔借款利息一直由张建国支付,具体的归还情况,张蜜花并不知情。黄银江也从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建国辩称,其向王平借款800000元属实,现因经济状况差,希望王平宽限还款时间。被告潘美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蜜花、黄银江系夫妻关系,张建国、潘美芳系夫妻关系。张建国原欠张蜜花借款80万元,因张建国暂无能力偿还,张建国、张蜜花遂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10月5日共同向王平借款80万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三张,均约定借期为一年,上述借款均由张蜜花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蜜花的要求,由张建国一人继续向王平借款。为此,张建国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0月5日向王平续借,并由其重新出具给王平借条三张,其中2014年7月18日的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平人民币35万元,月息5810元,借期壹年。利息每月付一次,在每月的18号前付清”。2014年10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平人民币10万元,利息1.5分,借期壹年,到期本金利息还清。”嗣后,张建国支付了原告利息91300元(其中借款7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合计81340元;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66%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止,合计996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10月5日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蜜花要求,由张建国一人向原告续借,应视为张蜜花将共同债务转移给了张建国。原告同意张建国于2014年7月18日、10月5日另行出具新的借条续借借款,并将原张建国、张蜜花共同出具的借条还给张建国、张蜜花,应视为同意对债务的转移,并由此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由张蜜花、黄银江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国、潘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约定系个人债务,潘美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张建国虽约定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张建国在已付利息中仍按月利率1.66%计付,且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国、潘美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平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400元(其中借款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66%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国、潘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张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