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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I4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桂K35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搭被害人凌某某)由广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行驶至S26深罗高速268KM+700M路段时,碰撞前面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桂KR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H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凌某某当场死亡,沈某某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桂K35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搭被害人凌某某,凌某某系被告人沈某某的妻子)由广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行驶至S26深罗高速268KM+700M路段时,碰撞前面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桂KR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H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凌某某当场死亡,沈某某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害人凌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获得被害人凌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甲、何某某、庞某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告知书;司法鉴定书、委托书、告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委托书、告知书。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资料等、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照片、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造成其妻子死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倩仪书 记 员  谢 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