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青曙光与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曙光,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段平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青曙光,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范光明,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俞锦林,经理。被告段平国,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蒋晓文,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曙光诉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段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南充市栖乐灵园管理处长廊第二台修建墓穴花岗石加工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地点即南充市顺庆区环峰路栖乐灵园管处提供制作花岗石裙边、底板、盖板、扶手、立柱、碑座、碑板,合同包干价每套2130元,共计356套,总价758280元,先付货款总额的40%,到货期30日内再付货款的40%,工程完工后再付17%,留3%质保金,质保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356套,增加花岗石45平方米样板墓穴花岗石3套,共计货款6868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2万元,尚欠货款366825元。催款过程中,被告段平国于2015年3月22日签署了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总造价69万元,已支付32万元,质保金2万元,剩余35万元按计划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不按期支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段平国在清单上又注明:墓碑石出现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无质量问题,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万元并一起支付。该清单由被告段平国签字。嗣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货款366825元及资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充市栖乐灵园管处长廊第二台修建墓穴花岗石加工采购合同》2、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信息;2、《南充市栖乐灵园管处长廊第二台修建墓穴花岗石加工采购合同》;3、结算单;4、审计报告。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该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2、无异议;3、真实性不能确认;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段平国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但墓碑石出现质量问题,应该整改后付款,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确是中标了南充市栖乐灵园管处长廊第二台修建墓穴工程,但中标后,并没有接到南充市栖乐灵园管处的开工通知。被告段平国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段平国与原告所签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证明材料一份;2、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流水一份。原告与被告段平国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不能证明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不能证明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被告段平国辩称:被告段平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被告段平国签字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墓碑石出现质量问题,应该整改后付款。被告段平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南充市栖乐灵园管处的两份公函和照片7张,内容是证明墓碑石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整改。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不知道公函的事情,合同早已经过了质保期,照片上的时间和地点都不清楚。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声称对于该证据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南充市栖乐灵园管处长廊第二台修建墓穴花岗石加工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地点即南充市顺庆区环峰路栖乐灵园管处提供制作花岗石裙边、底板、盖板、扶手、立柱、碑座、碑板,合同包干价每套2130元,共计356套,总价758280元,先付货款总额的40%,到货期30日内再付货款的40%,工程完工后再付17%,留3%质保金,质保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段平国交付了货物356套,增加花岗石45平方米样板墓穴花岗石3套,共计货款6868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段平国仅支付了货款32万元,尚欠货款366825元。催款过程中,被告段平国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签署了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总造价69万元,已支付32万元,质保金2万元,剩余35万元按计划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不按期支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段平国在清单上又注明:墓碑石出现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无质量问题,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万元并一起支付。该清单由被告段平国签字,未加盖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货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货款366825元及资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审理中,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南充市栖乐灵园管处长廊第二台修建墓穴花岗石加工采购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南充市栖乐灵园管处长廊第二台修建墓穴花岗石加工采购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被告段平国不是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南充市栖乐灵园管理处长廊第二台修建墓穴花岗石加工采购合同》,合同上加盖的的公章不是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系没有代理权的被告段平国个人以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且事后未得到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段平国个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段平国个人签署的结算单,证明其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段平国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段平国未按结算单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段平国不按期支付货款应依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比例明显过高,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仅凭被告段平国提交的由案外人南充市栖乐灵园管理处发出的两份公函和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确有质量问题以及具体的损失金额,故对被告段平国抗辩的案涉货物质量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平国支付给原告青曙光货款3668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1.19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费由被告仪陇县景艺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合计7401.19元,由被告段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