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803号被告人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8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在本市汉城南路一饭馆吃饭,期间饮酒。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0VN**号现代轿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上桥口时,适逢交警未央大队民警例行盘查,发现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要求其停车检查,李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对民警有辱骂等抗拒行为,后被值勤民警控制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90.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民警执法时拒不配合,态度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