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XX,男,应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X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安XX先后在应县应百超市和好又多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李某某的米黄色KINGSUN手机和秦某某的土豪金色OPPOR7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650元。被盗的手机现均已发还给失主。案发当天不久,被告人安XX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被告人安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安XX先后在应县应百超市和好又多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李某某的米黄色KINGSUN手机和秦某某的土豪金色OPPOR7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650元。被盗的手机均已发还给失主。案发当天不久,被告人安XX即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赃物白色VIVO手机一部及照片,被告人安XX的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安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赃物白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育青代理审判员 冀 飞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