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立波、韩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立波,韩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895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臣,职务理事长,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滕建平,男,汉族,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涝洲信用社主任,住肇东市。被告:范立波,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韩立红,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立波、韩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波、韩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范立波、韩立红给付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12,224.89元,本息合计40,724.89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3.104‰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立波和韩立红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范立波及案外人张林君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范立波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10.08‰。到期后,被告范立波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未付。范立波、韩立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事实如下:被告范立波、韩立红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范立波及案外人张林君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范立波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10.08‰,逾期加收30%罚息。至2016年9月8日,范立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12,224.89元,本息合计40,724.89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立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范立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范立波和韩立红是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立波、韩立红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12,224.89元,本息合计40,724.89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3.10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范立波、韩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超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