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60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董巨斌诉董峰、贾显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巨斌,董峰,贾显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295号原告:董巨斌,男,汉族,1943年3月17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董峰(系原告董巨斌之子),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贾显霞,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董巨斌与被告董峰、贾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马健、张冉、人民陪审员丁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巨斌、被告董峰、贾显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峰与被告贾显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离婚。2008年3月初,二被告因炒股被套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股票价格上涨立即归还欠款,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12月1日,二被告需归还银行贷款150000元,因二被告当时只有100000元,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董峰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董峰辩称,对向原告董巨斌借款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发生在与贾显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贾显霞辩称,对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董峰个人炒股发生的借款与被告贾显霞无关,且当时原告董巨斌欠被告董峰的哥哥董辉30000元,此款已归还董辉,另,原告董巨斌外出旅行,被告给其10000元,故该40000元借款已清偿;对被告董峰借款50000元不知情,该借款系被告董峰在从事组织传销期间发生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借款不认可,不同意偿还以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巨斌系被告董峰的父亲。2007年6月18日,被告董峰与被告贾显霞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董峰告诉原告董巨斌其与被告贾显霞因炒股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董巨斌借款40000元,原告董巨斌知情后在家中将现金40000元交付被告董峰,被告董峰、贾显霞未向原告董巨斌出具借条。2010年3月,被告董峰在广西南宁从事组织传销活动期间,被告贾显霞在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向芳草湖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汇入被告董峰账户。2011年6月前后,被告董峰从广西南宁回到五家渠市。因2011年12月底,被告贾显霞在信用社的贷款即将到期,2011年12月1日,被告董峰向原告董巨斌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贾显霞在信用社的借款,并给原告董巨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还小贾贷款向父亲借款”。当日,原告董巨斌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50000元交付被告董峰。2015年2月27日,被告贾显霞将被告董峰诉至法院要求与其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3月16日,经(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后因原告董巨斌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引发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巨斌提交的起诉状、日记记录本及银行取款明细、借条及被告贾显霞提交的银行明细单、还款单、取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董峰、贾显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董巨斌借款90000元,被告董峰、贾显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董巨斌要求被告董峰、贾显霞偿还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显霞辩称,借款系被告董峰的个人债务不同意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贾显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董峰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财产做了明确约定,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峰、贾显霞应共同偿还借款,对被告贾显霞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贾显霞辩称,已偿还原告董巨斌借款40000元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峰、贾显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巨斌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1025元,缓交1025元),由被告董峰、贾显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健审 判 员  张冉人民陪审员  丁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