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晋11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晋1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户。2010年1月4日因赌博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凌晨3时,被告人高某发现其妻与受害人李唤明有不正当关系,将受害人拉回家,限制离开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认定上述事实,有1、书证:报案材料、归案说明、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郭永莉、赵国富、呼建珍、高彦林、张娟莉、高翠香、李彩明、李彩虹的证言;3、受害人李唤明的陈述;4、高彦飞陈述;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高某在嘉润商场开设的烧烤排挡内营业完后,欲回西崖底二巷租住的家中,走到西崖底二巷时发现自己的妻子郭永莉和受害人李唤明在巷口站着,因之前被告人高某发现过妻子郭永莉和受害人经常在手机上聊天,并且言语暧昧,于是被告人高某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在受害人背上打了几下并将受害人李唤明拉回自己家中,同时叫来自己的弟弟高彦飞(另案处理)、妹夫赵富国(行政处罚)等人到场。后被告人高某、高彦飞等人多次对受害人李唤明进行殴打,逼问受害人李唤明和郭永莉的交往细节,在听受害人李唤明说到曾和郭永莉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时,被告人高某、高彦飞等人让受害人李唤明电话联系家人,要求拿三十万元解决此事,期间限制受害人李唤明离开现场。受害人李唤明的家人接到电话后便报警求助,直至当日8时,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将受害人李唤明带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支付受害人李唤明医药费3000元,李唤明对高某的行为给予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认罪态度且案后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并给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健欣审 判 员  王离平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