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2,徐某3,徐某1,石黄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本案死者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本案死者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下徐店村堂***号。系徐某1父亲。被告人石黄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文盲,农民,家住湖南省凤凰县。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3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应鹏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黄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徐某3、徐某1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徐某3、徐某1、被告人石黄生及其辩护人应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石黄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217省道由东阳驶往永康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18时53分许,行经217省道42KM+900M柿后村地段时与秦某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石黄生逃离现场,被害人秦某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5日08时20分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黄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黄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黄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徐某3、徐某1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石黄生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8316.43元,并提供了费用清单、垫付申请书、病程记录、住院病历、户口本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石黄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被告人石黄生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文化水平不高等辩护意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石黄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217省道由东阳驶往永康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18时53分许,行经217省道42KM+900M柿后村地段时,与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石黄生逃离现场。被害人秦某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5日08时20分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黄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死者秦某出生于1975年11月14日,农民,育有一子一女,事故当日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4810.25元。死者秦某家中父母均健在。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黄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黄生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徐某2、杜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视频监控、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病历、户口本、费用清单、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收款收据、病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黄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黄生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石黄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石黄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因死者父母未有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对其父母应得份额予以保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徐某3、徐某1提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石黄生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并扣除未提起诉讼的死者父母的部分预留份额,即403937元,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黄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石黄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徐某3、徐某1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四十万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