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伟与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黄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702号原告卢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黄凯,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卢伟与被告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于2016年1月1日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仅支付2016年1-4月份的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未按时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请求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原告从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0.12万元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转2.88万元至被告的银行卡(卡号:62×××37)。后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据,借据主要内容记载:“甲方卢伟向乙方黄凯借出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600元,在每月5号前支付;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或不按时支付利息,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份,2016年5月份起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无奈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回单、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由于涉案借据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欠款3万元签订,原告在前期借款时已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0.12万元,本院依法应当将前期实际出借的金额2.88万元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并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计付利息。被告在借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每月600元,折算后的年利率为24%,未违反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签订借据后已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份,按实际出借的金额2.88万元计算,该利息折算后的年利率为25%,未超过年利率为36%,故不存在返还或抵减本金问题。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8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该借款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归还原告卢伟借款人民币2.88万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8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卢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黄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雅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