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枣庄鑫泰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鑫泰源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5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鑫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西王庄村汇泉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31058173-6。法定代表人:白清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元,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萧桃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4274-2。法定代表人:李锐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鑫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元、被上诉人新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对案涉产品作出检验的机构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宿州产检所)系新锦丰公司内部的实验室,并非宿州市产品质检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产品质检机构应当双方共同选择或者法院指定,但本案检测系新锦丰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故,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检测产品系新锦丰公司封存,被封存产品无法确定即为鑫泰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2、本案合同无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亦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本案合同并未生效,一审依据合同判决不当。新锦丰公司辩称:案涉检验报告系由宿州产检所作出,并非新锦丰公司内部机构作出,检验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案合同加盖了鑫泰源公司印章,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约定义务。故请求驳回鑫泰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新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新锦丰公司与鑫泰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2、鑫泰源公司退还新锦丰公司货款26000元,赔偿损失6万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新锦丰公司与鑫泰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委托鑫泰源公司加工乳酸菌饮品。双方对加工产品的名称、规格、商标、质量安全责任、费用核算、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新锦丰公司按加工发货数量全额支付了货款,但鑫泰源公司2015年6、7月份加工的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后经宿州产检所检验,上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新锦丰公司多次发函及电话联系鑫泰源公司协商解决问题,鑫泰源公司未予回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锦丰公司(甲方)与鑫泰源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新锦丰公司委托鑫泰源公司加工生产李元记/U胃多乳酸菌饮品,双方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1×330ML×12瓶规格产品单价为19.2元。双方就产品质量及安全责任约定如下:乙方交付的产品在保质期内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在产品的全部正常使用过程中,如出现任何因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导致甲方产生经济损失或损害甲方品牌商誉的,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同意,当发现产品存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或食品生产质量品质问题,乙方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如甲方因此先行对外承担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须承担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物流、租赁场地、人员薪资和品牌损失等费用;乙方必须严格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对于因乙方质量问题所引起的退货、换货,乙方应予以全力支持并承担相关费用;产品本身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和费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关于货物发送双方约定:乙方加工完成的产品检验合格验收入库后,由甲方从乙方仓库提货发运,或者乙方根据甲方书面授权发货证明手续,可代为发货。对于包装材料约定: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需求计划定制包材,乙方负责采购定制,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样品由甲方确认封样,如未经甲方确认,乙方私自定制,所造成的包装材料积压与甲方无关。双方另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新锦丰公司要求鑫泰源公司加工规格为12×335ml的U胃多乳酸菌饮品5000件,并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分期支付了货款96000元及版费2000元,折合每件单价19.2元(96000元÷5000件)。鑫泰源公司实际加工供应货物4858件,分别发至江苏省新沂市、沐阳市、涟水县、沛县,安徽省望江县、萧县,山东省菏泽市等地的经销客户。后客户在销售期间,部分产品出现水乳分离,结块发霉等质量不稳定情形,鑫泰源公司调换了其中900件产品。对其他产生质量问题的产品,客户要求退回新锦丰公司,并要求调换为新锦丰公司生产的方便面产品,按底价补偿销售。至2016年2月初,各地客户退回新锦丰公司的乳酸菌饮品约为1200件,部分产品被客户就地销毁。经核算,新锦丰公司给予经销客户换货销售了1733件,并按底价27-30元不等价格计价,折合销售价值49575元。其中,包括原产品成本货款23040元(1733件×19.2元)。客户销售期间,新锦丰公司发函联系鑫泰源公司协商处理产品质量损失赔偿问题未果。新锦丰公司遂于2016年2月选择被客户退回的产品(生产批次为2015年7月14日)进行检验。后经宿州产检所检验,案涉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新锦丰公司与鑫泰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新锦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鑫泰源公司加工生产乳酸菌款96000元,并以自有产品替代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乳酸菌产品,化解了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造成损失49575元。该损失有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客户申请签呈单据、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锦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加工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方式,鑫泰源公司应对因产品质量给新锦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付新锦丰公司产品销售损失49575元。新锦丰公司要求鑫泰源公司退还不合格产品的成本价款已包含在销售损失之中,不能重复核算。因本案未构成产品质量责任事故,新锦丰公司要求鑫泰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鑫泰源公司抗辩产品包装材料损失事项未解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锦丰公司与鑫泰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二、鑫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锦丰公司损失49575元;三、驳回新锦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新锦丰公司负担500元,鑫泰源公司负担525元。新锦丰公司二审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1、宿州产检所资质认定证书及验收证书,证明作出本案产品质量检测的机构并非新锦丰公司内部机构,而系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证据2、EMS邮寄单据、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新锦丰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向鑫泰源公司寄送了告知函,要求鑫泰源公司处理本案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鑫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认定证书及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检验报告不一定是该机构作出,且检验报告系新锦丰公司单方委托,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鑫泰源公司并未收到新锦丰公司举证的寄送邮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新锦丰公司二审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涉检验报告的作出机构为宿州产检所,与新锦丰公司举证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载明的机构相同。且资质认定证书能够证明宿州产检所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该机构并非新锦丰公司的内设机构。新锦丰公司举证了其公司向鑫泰源公司邮寄告知函的邮寄单寄件人存联,并提供了加盖萧县特快专递专用章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为证。鑫泰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邮件。判断鑫泰源公司是否收到了新锦丰公司寄送的告知函,应当综合以下因素判断。首先,邮寄单上的收件地址与鑫泰源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其次,邮寄单上写有收件人鑫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清章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邮递员联系到鑫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清章。再次,根据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签收,邮件状态为妥投。在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新锦丰公司与鑫泰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案中新锦丰公司提供的邮寄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鑫泰源公司收到了新锦丰公司寄送的告知函,可以证明新锦丰公司在案涉产品质保期内要求鑫泰源公司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事宜、赔偿新锦丰公司的损失,并要求鑫泰源公司一周内回复。否则,新锦丰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权。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第四条就“加工及质量标准”作出如下约定,“异常问题双方无法认定时,双方同意交由技术监督局或防疫站等权威部门鉴定,其费用由送检方垫付,由过错方承担。”二、新锦丰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鑫泰源公司发送的告知函载明“鑫泰源公司生产的U胃多乳酸菌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大部分市场退货,1200件。后鑫泰源公司一直回避。根据合同第四项要求,鑫泰源公司有责任处理并赔偿新锦丰公司造成的损失。请鑫泰源公司收到函后尽快回复,一周内不回复视为收到,新锦丰公司将采取法律程序。”本院认为,关于鑫泰源公司与新锦丰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鑫泰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上并无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并未生效。审理认为,案涉合同上加盖了新锦丰公司和鑫泰源公司的公司印章,且新锦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加工款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合法有效。鑫泰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检测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同本案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意见,检测报告系由宿州产检所作出,该机构具备产品检验资质。在新锦丰公司委托宿州产检所作出检测报告之前,新锦丰公司已于2015年12月8日向鑫泰源公司寄送了告知函。在该函中,新锦丰公司要求鑫泰源公司就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处理,并在一周内答复新锦丰公司。根据邮件查询单显示,鑫泰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收了该邮件。但鑫泰源公司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与新锦丰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在该情况下,新锦丰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将诉争产品交由具备产品检验检测资质的宿州产检所检验。故,本院对本案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鑫泰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枣庄鑫泰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