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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正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正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礼,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6日。委托代理人:贺荣,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正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晓华、被上诉人孙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正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昌泰建筑公司认为,孙正礼与案外人王强系合伙关系;并无证据证实王强欠孙正礼35万元人工工资;因本案涉及王强是否欠付孙正礼人工工资这一基本事实,应当追加王强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申请但原审未予准许,属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孙正礼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正礼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昌泰建筑公司支付3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毕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旺苍县水务局将旺苍县木门镇水磨河小流域治理项目发包给昌泰建筑公司。2015年3月12日,昌泰建筑公司与王强签订《项目内部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强。王强找到孙正礼,要求其组织民工负责施工,孙正礼同意并为该工程招集了民工。施工过程中因王强拖欠民工工资,2015年6月份民工到旺苍县水务局上访要求支付工资,并导致工程停工。经旺苍县水务局多次通知,王强不到工地现场接受检查验收,致使该工程项目施工无法正常开展,该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昌泰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进一步完善木门镇水磨河小流域治理项目资料的函》,要求:昌泰建筑公司高度重视,指派主要领导、项目经理等相关负责人于8月2日前到旺苍县水务局商谈后续工作,解决拖欠的民工工资,确保该项目工程检查验收合格。昌泰建筑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赵西南处理有关事宜,经核实拖欠民工工资35万元。昌泰建筑公司与孙正礼协商,由孙正礼为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后续工作,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孙正礼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截止2015年8月12日,该项目工程与王强无任何关系。王强欠孙正礼民工劳务费叁拾伍万元,现由公司担保负责追回;如未追回,公司无条件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给孙正礼民工劳务费叁拾伍万元。此款主体为昌泰建筑公司,不牵涉第三方,并且此款不影响后续工程款拨付及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上所有款项(民工劳务费及工程尾款、履约保证金)全部转入孙正礼的账户”。同时,昌泰建筑公司向旺苍县水务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孙正礼为其代理人,并以其名义组织旺苍县木门镇水磨河小流域治理项目验收和负责后期审计等相关事宜。至2015年8月25日,孙正礼向民工支付王强负责施工期间拖欠的工资35万元,但昌泰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追回并向孙正礼支付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民工劳务费35万元。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及劳务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法律禁止将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有与工程对应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昌泰建筑公司承接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建设施工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昌泰建筑公司应当对其承建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民事责任。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工程建设停滞,昌泰建筑公司出面解决,在对拖欠民工工资进行核实后,昌泰建筑公司与孙正礼达成一致协议,即孙正礼作为昌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继续组织民工完成建设施工等相关事务,昌泰建筑公司承诺负责追回并限期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35万元。昌泰建筑公司辩称王强35万元欠款不真实,出具担保承诺书时受到欺诈、胁迫,其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且该协议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人利益,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孙正礼按照约定代为履行了支付民工劳务费350000元的义务后,昌泰建筑公司应当履行其对孙正礼的承诺。昌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王强的争议或者王强与孙正礼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昌泰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王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昌泰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给孙正礼,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昌泰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正礼3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清结时止。二审查明,上诉人昌泰建筑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王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王强指示公司将涉案项目所有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转入其合伙人孙正礼账户,公司亦按王强的授权,已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拨付到孙正礼的账户。涉案工程已经业主旺苍县水务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二是昌泰建筑公司是否应按承诺向孙正礼履行支付义务。关于焦点一,虽昌泰建筑公司向孙正礼出具的文书虽名为担保承诺,但文书内容中约定“在承诺期限内未追回欠款,昌泰建筑公司无条件向孙正礼支付该款,此款主体为昌泰建筑公司”,此约定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承担,而非债务担保。且本案系孙正礼向昌泰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向王强主张,故王强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关于焦点二,昌泰建筑公司在向孙正礼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在2015年8月12日前,王强欠付孙正礼人工工资35万元,并承诺负责追回,否则无条件向孙正礼承担支付义务。虽上诉人主张该承诺是受被上诉人拒不移交相关审计结算资料所迫才作出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亦认可,自签订协议后,公司已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按王强的授权拨付给孙正礼,这一履行方式也与昌泰建筑公司在担保承诺中的承诺一致。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昌泰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其承诺。至于其承担责任后,是否向王强追偿,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上诉人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