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4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生于1991年2月14日,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某某、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靖边县城龙山路华庆雅苑小区内盗窃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二单元楼下的深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型号:DY110-15A,鉴定价为人民币4950元)一辆。在其驾驶摩托车驶出小区门口时,被该小区的三名保安发现,其中一名保安将该摩托上拽倒在地,师某某便弃车逃跑。三名保安在随后追赶师某某的途中,师某某为抗拒抓捕,手持剪刀以暴力相威胁,后被一名保安拿铁锹打在头上,将其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刀柄的剪刀一把,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人艾某某、雷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委托书,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笔录、活检笔录,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得他人摩托车逃离现场时为抗拒抓捕,手持剪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师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师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