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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小朵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朵,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忠、边运来,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诉讼代表人李晓,系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靳亚非,系该支行行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朵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温泉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温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小朵2014年7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张小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温民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张小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忠、边运来,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温泉路支行、邮政储蓄温县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温县温泉路邮储支行办理了账号为60×××97的活期账户开户手续,当日存入现金50000元。截至2009年1月18日,该账户经购买理财产品获利及存款本息共计50763元,当日原告张小朵将该50763元从账户上取出,有其本人于2009年1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上的签名为证,该签名已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系原告张小朵本人所写。此后,该账户存款被清零,现存折仍在原告手中持有。后因该活期存款50000元及利息是否原告张小朵本人取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50000元活期存款及利息。另查明,从被告提供的流水账单显示,2009年1月8日,原告张小朵分别在被告温泉路支行定期开户存款50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将本息支取;2010年1月21日,原告又在温泉路支行定期开户存款50000元,于2011年1月21日在被告黄河中路支行将本息支取;2011年1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黄河中路支行定期开户存款30000元,活期购买国寿红盈两全保险2000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黄河中路支行将30000元定期存款本息支取。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张小朵诉说期间从没在被告处定期存过50000元的款,更没取过该款,认为那都是被告方自己做的假流水账。又查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向质监部门申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审法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存款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小朵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处开立账户存入存款,双方即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张小朵于2009年1月18日已经将账号60×××97活期存单上的最后一笔款项50763元取走,有其本人签名和鉴定结论为证,且当时双方并未发生任何争议,现存折仍在原告张小朵手中持有。原告张小朵否认其取过该存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述2012年2月8日的取款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因该笔定期存款与原告争执的活期存款50000元并非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亦未增加诉讼请求和提供定期存单等相应证据,该院不予审理和评价。综上,原告张小朵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账号60×××97活期存单上的50000元存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小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5981元,由原告张小朵承担。张小朵上诉称,上诉人2008年9月18日在温县温泉路邮储支行办理开户手续,账号为60×××97,存入现金50000元,之后就再未到该处办理储蓄业务,始终未将该款取走。2010年1月21日在温县黄河路中路支行用现金开户存款定期一年30000元,同日用现金20000元购买中国人寿的保险。该保险与银行提供的保险不是同一份保险,银行提供的保险是虚假的。二被上诉人一审时辩称本案所涉50000元存款已由上诉人本人取走,也就是说不存在代理的问题,如果签名不是张小朵本人签名,那么这50000元就不是上诉人支取,从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2016)技鉴字第627号鉴定结论上看,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上需检的“张小朵”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既然不能判断是否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就不能证明是张小朵本人支取,张小朵就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本金、利息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2年2月8日的30000元存款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中院民事裁定书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张小朵2008年9月18日在被上诉人处存款5万元,该款一直延续到2012年2月份,期间张小朵存存取取,在2009年1月18日取款50763元,并于当天又存进5万元,于2010年1月21日取出51126.5元。并与当日又存进5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取出51125元。后张小朵于同日将5万元分3万元和2万元两笔存入被上诉人处,3万元定期一年,于2012年2月8日取出,2万元用于购买国寿红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因该5万元是否张小朵取走,双方发生争执。原审依据张小朵的申请仅鉴定了2009年1月18日、2010年1月21日、2011年1月21日张小朵的取款签字,但之后的取款签字是否张小朵的签字,张小朵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鉴定。最后该5万元是否张小朵取走,只有通过技术鉴定,才能予以查清。”现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该款进行了鉴定,怎么能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呢。2016年8月9日张小朵在温县法院的询问笔录,张小朵本人只有小学三年级的文化程度,已65周岁,且当日有伤,根本不可能正确回答有关问题,该询问笔录张小朵大部分字都不认,不是张小朵本人真实意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一审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处取款监控影像资料,一审法院至今未调取。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全部流水,只提供了部分且是伪造。请求:1、撤销(2015)温民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存款、利息及损失;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邮政储蓄温泉路支行、邮政储蓄温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要求的5万元存款已经被其本人取走,且之后发生多次业务,且这多次业务也没有起诉,对这5万元的鉴定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对这3万元的鉴定由于检材和样本不一致“朵”字无法确定,但“张”字、“小”字已经被确定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且这3万元与5万元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万元存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小朵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24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保险单是假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其提交的保险单时间是一致的,都是2011年1月21日,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是投保人持有的第一联,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保险公司留存的第二联,内容一致,是同一笔保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再认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小朵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全部银行流水。其他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温泉路支行、邮政储蓄温县支行认为,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不是作为案件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已经证实了上诉人将5万元取走,上诉人称保险单是假的不是事实,内容和字体都一致。监控资料是每半年更新一次,由于时间过久不能提供,但被上诉人有书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将5万元取走。这5万元取走后上诉人还多次来办理业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朵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存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并称该笔存款系2008年9月18日存入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温泉路支行处,之后未到该处办理储蓄业务,且始终妥善保管存折并未将款项取走。经鉴定2009年1月18日取款凭单上系上诉人张小朵本人签字,张小朵已将涉案存款于2009年1月18日取出,至于取出后的用途及去向则与本案无关。2010年1月21日及2011年1月21日业务经鉴定均系张小朵办理,与上诉人所称未再办理过储蓄业务的主张相矛盾。故上诉人张小朵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存款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小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张小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星代审判员 武丽娟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