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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述胜与被执行人王思贤相邻排水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述胜,王思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2执321号申请执行人闫述胜,男,1962年12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姚桃叶,女,1962年元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与申请执行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王思贤,男,1944年4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相邻排水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思贤在其修复排水管道时给予方便,不得妨碍、阻拦。本院在立案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确有妨碍、阻拦行为,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六个条件,因(2016)晋11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第四个条件。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闫述胜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