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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葛俊杰与被告来永兵、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俊杰,来永兵,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822号原告:葛俊杰,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青山,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永兵,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林兵,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俊杰与被告来永兵、第三人武汉聚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山、被告来永兵委托代理人冯兴发、第三人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约定利息7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5日至判决之日按月息3%计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以承包第三人聚信公司承建的聚信商务大厦项目工程为由,邀约原告合伙承建该项目工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建上述项目工程,双方按6:4比例出资,共同经营。因涉及到被告应向第三人聚信公司支付400万元保证金,按比例原告应出资16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将160万元保证金打入第三人聚信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也将240万元打入第三人指定账户。随后近一年的时间里,被告根本无力承建项目工程,更不履行合伙协议,导致合伙关系废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到原告160万元,利息70万元整,合计为230万元。同时注明在2015年9月25日付清,超过一天每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来永兵辩称:原、被告之间就聚信商务大厦进行合伙承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按四六分成,并按四、六比例交纳保证金。后来因为项目工程拖延,开工日期延迟,原告不愿意承担延迟的风险,强烈要求被告出据借款手续,要求退款。借款手续不代表双方合伙关系真实的事实,实际上是原告纠缠被告,被告在无奈之下出具的。因此,如果原告主张返还,只能要求返还本金,无权要求返还所得利息。对利息的约定是模糊的,不明确,没有说清楚计息的时段,约定不明,视同没有利息,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来计算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上限,依法应不予保护。由于开工延迟,被告工地急需给付工人工资,因此分几次陆续提取保证金,本案诉讼涉及第三人实无必要。第三人聚信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来永兵只是一个项目经理,公司收到的400万元保证金,是由被告来永兵经手,没有收到原告所述160万元保证金。由于客观原因我们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协商解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按比例退还保证金,我们分多次已将全部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来永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来永兵没有权利将工程分包,我方对他们的合伙协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聚信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聚信商务大厦;2、工程地点:嘉鱼县城鱼岳镇;......;二、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聚信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来永兵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来永兵持该合同邀约原告葛俊杰合伙承建该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伙前提来永兵签订的聚信公司承建的聚信商务大厦项目工程合同,在签合同时付保证金400万元......;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聚信商务大厦;2、工程地点:嘉鱼县城鱼岳镇......;四、合伙模式承包人占股份60%,合伙人占40%......”。被告来永兵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名。同年8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将160万元保证金汇入第三人聚信公司的账户,被告也将240万元汇入第三人的账户。由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项目合伙协议书》均未能履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5年8月27日被告来永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葛俊杰人民币160万元,附利息按160万元计息,按14个月计息、按3%计算,利息70万元,合计金额为230万元,在2015年9月25日付清,欠款人来永兵。”《欠条》上方还载明:超过一天伍仟。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来永兵没有资质而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将160万元保证金汇入第三人聚信公司的账户,被告来永兵应当将16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015年8月27日被告来永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返还保证金16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来永兵给付16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来永兵在《欠条》中承诺“按160万元计息,按14个月计息、按3%计算,利息70万元”,即每个月利息为5万元,约定的利率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限制利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来永兵承诺逾期后的利息“超过一天伍仟”,也同样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限制利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第三人聚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永兵向原告葛俊杰返还保证金1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减半收取计13900元,由原告葛俊杰负担1500元,由被告来永兵负担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