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兰溪市海洋种养殖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兰江街道金角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兰江街道金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海洋种养殖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街道金角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兰江街道金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海洋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下金村。法定代表人:刘文贤,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金角村村民委员会(原兰溪市兰江街道许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下陈赵村。法定代表人:赵进明,村筹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金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兰溪市兰江街道许埠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下陈赵村。法定代表人:赵进明,合作社主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溪市海洋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为与上诉人兰溪市兰江街道金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角村村委会)、兰溪市兰江街道金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金角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金兰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海洋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许埠村洲上地块37.8亩土地征用的各项补偿款2063880元原则上应归原告所有,但因原告与各农户所签订的流转合同中有约定,政府征地时农民的失地保险归农户所有,故本院根据本案的一系列情况,同时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从土地补偿费每亩5万元中提取20%即为378000元不归原告所有”判决系错误判决。首先,海洋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是由土地补偿费、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水利费四部分组成,不包括失地保险这块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5万元一亩,仅仅是对土地性质的补偿,没有其他性质的费用包含在土地补偿费之内,原审法院不可以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20%即378000元作为失地保险费用不归上诉人所有。其次,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的失地保险这一块费用是单列的。具体操作程序是用地单位直接把失地农民的保险费用直接打入社保部门,无需街道或村委会转交。本案中农户已经享受到失地保险的权益,不存在从土地补偿款中再扣除的问题。再次,原兰溪市兰江街道许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埠村村委会)和兰溪市兰江街道许埠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埠村经济合作社)也不是失地农民保险权益的享有者。原审法院无故从上诉人处扣除378000元的处理不当。二、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受理费24289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事实为凭,有土地流转协议为证,原审法院从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中扣除378000元本身就是错误的,再要求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7000元,错上加错。金角村村委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海洋公司无权享有涉案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明确了土地补偿费是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对于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进行补偿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归属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亦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已从立法的层面明确了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及归属均与村集体以外的第三方无关。海洋公司既非涉案失地的村集体组织,也非集体组织成员,其无合法依据享有涉案土地补偿费。另,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五条也明确了“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因此,海洋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土地补偿费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亦不成立。土地补偿费是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支付的对价,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属于公法债权性质;特别是土地补偿费涉及村集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结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归属及分配的立法本意,涉案土地补偿费属于依法不可转让的债权,更不能违法预先放弃或转让。因此,即使答辩人与海洋公司订立的《土地流转协议》对于该款项归属存在约定,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最后,鉴于涉案《土地流转协议》依法无效以及海洋公司无合法依据可主张土地补偿费的事实,海洋公司关于享有全额土地补偿费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二、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属自由裁量权范畴,海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驳回。但答辩人同时认为,一审关于涉案《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合同主体资格及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存有不当,基于此,答辩人同意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金角村村民委员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2015)金兰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海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海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土地流转协议》依法无效。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法定主体只能是承包方。海洋公司与原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因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并非法定流转主体,其无相应权利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依法无效。2.《土地流转协议》第一、二(2)、三条显示,涉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采用转让的方式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上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因此,《土地流转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3.《土地流转协议》第六条规定土地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用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土地管理办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土地补偿费用系村集体及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及支付权利在于村民代表会议,《土地流转协议》的该条款擅自处分了属于村民代表会议的权利,依法无效。4.《土地流转协议》第二条(2)款约定,期满后被上诉人有权取得下一轮承包期同样大小的土地,且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已明确规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土地流转协议》第二条(2款)违法突破该法定限制期限,属无效条款。综上,涉案《土地流转协议》无论是从合同订立主体、流转方式、期限等方面分析,均存在严重违法之处,且有损集体利益,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无法律依据。1.如上所述,涉案《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后,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依据该无效协议要求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原审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能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合法行使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是租赁。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不发生变更的,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是海洋公司。同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用系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海洋公司其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用。3.被上诉人与农户之前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显示,被上诉人系以转让的方式从农户即承包经营人处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合同大部分条款与《土地流转协议》相同。因转让方式流转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据此该流转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用。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土地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被告已无主体资格。2016年1月8日,兰溪市人民政府下发兰政法(2016)2号《兰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兰江街道行政村规模调整法案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原审被告许埠行政村已被撤销,新设立金角村。因此,依附于许埠村所衍生的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的组织主体已不存在,由上诉人作为新主体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已无主体资格的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海洋公司辩称,一、村委会认为土地流转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可以是公司法人,从事与农业有关就可以承包。二、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及支付,不是内部分配问题,本案是基于意思自治双方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属进行约定支付,并不是村委会内部分配,即使法律规定内部有要求,也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我方的诉求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并且村委会研究决定写的详细,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确实在承包的土地上经营了9年并且进行了投资。三、现在的金角村是许埠村权利义务的继承者,且法律规定的是起诉前主体不符的要驳回,本案中,我方是2015年11月23日起诉,开庭时间是2016年1月5日,文件下达时间是2016年1月8日,实际是2016年2月下旬合并完毕,并不属于起诉前主体不符的情况。海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土地征用款、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水利费等费用2102100元,违约损失84084元,合计人民币2186184元。2、由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海洋公司与原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乙方(即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位于许埠洲上的土块共38.5亩经(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全体委员)讨论一致同意用转让的方式流转给甲方(即海洋公司),甲方尚需分别与每户承包户签订协议。流转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8年乙方承包期满,期满后乙方同意将下一轮承包期的同样大小的承包土地流转给甲方,承包费已包含在本次转让费之中。乙方交地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之前,该土地转让费1386000元一次性付清(相当于当时国家征地的费用)。如遇政府征用该土地,经济补偿或其它一切事项由甲方处置,乙方不享受所有补偿。因许埠村洲上土块涉及到50多户农户,故之后根据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的要求海洋公司又分别与各承包户签订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许埠村委会作为见证方也在各散户合同上盖过公章,内容与前合同(协议)基本一致,但合同第六条约定,政府征地时农民的失地保险归农户所有。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费(村里提留了20%,其余全部分给了各土地承包户)并进行了种养殖经营,海洋公司自述又陆续投入上百万资金(不含土地流转费1386000元)。2015年10月洲上地块土地被政府征用,现双方认可征用时的面积为37.8亩,水利费200元一亩(共计7560元),附着物补偿费3500元一亩(共计132300元),青苗费900元一亩(共计34020元),土地补偿费5万元一亩(共计189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388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已进入许埠村经济合作社账户,但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不愿支付给海洋公司。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11月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经村(二委会全体成员)讨论一致同意且又得到各涉地农户的认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该土地流转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许埠村洲上地块37.8亩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每亩5万元,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不同意支付给海洋公司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对海洋公司也不公平。许埠村洲上地块37.8亩土地征用的各项补偿款2063880元原则上应归海洋公司所有,但因海洋公司与各农户所签订的流转合同中有约定,政府征地时农民的失地保险归农户所有,故根据本案的一系列具体情况,同时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从土地补偿费每亩5万元中提取20%即为378000元不归海洋公司所有。另海洋公司占用原告土地各项补偿费时间较长,故应当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海洋公司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判决:一、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洋公司土地征用款、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水利费等共计人民币1685880元。二、上述款项(168588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向海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三、驳回海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89元,由海洋公司负担7000元,由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1728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金角村村委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提交2016年兰政发(2016)2号文件,证明兰溪兰江街道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已被撤销,原审判决的主体已不存在,应该驳回起诉。海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是2016年1月8日文件下发之前,不属于主体不符驳回起诉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已变更为金角村村委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本院二审查明,金角村村委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原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的承继者,继承原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所涉土地流转协议是否有效;三、涉案土地补偿费归谁所有。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上诉人金角村村委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原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主体已不存在,本案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兰溪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8日下发的《关于兰江街道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的批复》,原许埠村、下陈赵村等行政村已被撤销,新设立金角村。本案海洋公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兰溪市政府撤销许埠村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即海洋公司起诉时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明确存在,海洋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诉讼过程中,许埠村被撤销,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依法由新设立的金角村村委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承继。因此,本案主体明确、适格,不属于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上诉人金角村村委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海洋公司与原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11月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上有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的盖章,海洋公司也与涉案农户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上也有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的盖章。因此,涉案的土地流转协议是经村二委讨论同意,并得到涉地农户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流转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故,上诉人金角村村委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就此所提流转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对土地被政府征用后经济补偿或其他一切事由由海洋公司处置的约定,金角村村委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在土地被征用后应向海洋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金角村村委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所提海洋公司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的永久性补偿,本案中海洋公司仅是涉案土地有期限的使用者,且双方在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原许埠村村委会、许埠村经济合作社)处置失地保险。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述情况,为平衡双方利益从土地补偿费每亩5万元中提取20%即378000元不归海洋公司的处理并无不当,海洋公司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洋公司所提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海洋公司、金角村村委会、金角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9元,由兰溪市海洋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6970元,兰溪市兰江街道金角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兰江街道金角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17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