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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祝传琦与被告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传琦,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657号原告:祝传琦,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蕙,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萍,女,1989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花,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祝传琦与被告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传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蕙、被告吕萍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传琦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不还。被告吕萍辩称,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原告确实转款50000元至被告银行卡,但被告已分两次全部归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祝传琦与吕萍原为男女朋友。2015年4月14日,祝传琦按吕萍要求汇款50000元至吕萍账户。此后,吕萍于2015年8月给付祝传琦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祝传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银行回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萍虽未出具借条给祝传琦,但祝传琦确实将吕萍所需款项转入吕萍账户,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完成,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吕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所有借款,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吕萍未足额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祝传琦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祝传琦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