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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东旭与被上诉人刘北海、张文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东旭,刘北海,张文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旭,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北海,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利,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东旭因与被上诉人刘北海、张文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东旭,被上诉人张文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东旭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文利返还侵占曹东旭的不当得利54.5万元及利息,刘北海承担给付错误的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北海明确说明其取得的322万工程款是应付给曹东旭的,将其中239万付给了张文利,有张文利和刘北海共同签字的《确认单》及庭审笔录为证。而事实上曹东旭只收到174.5万元,原以为还有64.5万元没收到,发回重审后,对每一笔款项逐笔调查,现曹东旭损失54.5万元。刘北海、张文利无任何依据,判决书自相矛盾,形成枉法裁判,因此上诉。2.事实认定不清并严重错误。张文利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5日庭审笔录明确说明其从李为建、刘北海处收200多万元工程款,收了多少以其出具手续为准,并还欠其钢材款。刘北海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8日庭审中明确说明将239万元全部给付张文利了,有张文利给其签字《确认单》为证。其二人之间对账确认为239万元,我自认收取江苏汉中工程款174.5万元。以上足以说明差额是64.5万元在张文利手中。3.由于(2014)龙民一初字第493号判决书事实不清,庭审笔录自相矛盾,发回重审,要求曹东旭与刘北海、张文利逐笔说明、举证,调查核实。曹东旭2014年8月22日情况说明中,对于2009年1月22日的10万元,本案中调查确认为船营区法院的另一案件当中的10万元。该判决书对2009年1月20日10万元既然足以确认于宏伟非曹东旭、刘北海雇员,为什么刘北海就有权给于宏伟5000元,其给不相关的人可以吗?依据是什么?这是典型的自相矛盾,强词夺理,枉法判决。刘北海在发回重审庭审当中称是其本人给曹东旭汇45万元,这与中院、高院庭审笔录相悖,申请调取银行对账单,欲进行佐证,后被曹东旭申请调取原始凭证所推翻。推翻以后,依法应剔除45万元。张文利给曹东旭汇20万元,另一笔25万元是归还欠款,张文利欠曹东旭钢材款及借款,刘北海欠张文利钢材款,重审后调取银行原始凭证已经证明。扣除归还曹东旭31万元欠款以后,其余14万元曹东旭已经给张文利出具欠条,在船营区法院的案件中有该案笔录为证。曹东旭出具部分欠条证明在2008年10月8日前都是张文利欠曹东旭款项。同时书证证明张文利7万元欠条包含在归还的31万当中。还证明双方第一笔款项都有收条,凭收条对账,最后汇总。张文利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当中坚称其拿了239万元,后在本诉中坚称只拿过114万元,其他都是听说。而在该判决书中,张文利又坚称归还的欠款变成工程款,其坚称就是事实吗?比曹东旭书证效力要大吗?张文利还曹东旭欠款的两笔汇款,是曹东旭与张文利之间经济往来,没有合意,不欠钱凭什么给曹东旭汇款。没有汇款,曹东旭凭什么给其出具欠条?法官故意支持刘北海、张文利,将一笔钱用在两个地方,将曹东旭与张文利,张文利与刘北海之间欠付钢材款的事实认定在本案当中。不应排除张文利与曹东旭纠纷,必须排除曹东旭2014年8月22日情况说明,因为事实不清才发回重审。重审中重新逐项说明、举证,调查找依据。既然排除1月22日10万元,那么1月20日5000元,10月8日45万元理应排除。本诉顺序本身就是刘北海对张文利,张文利对曹东旭所形成的差额,形成的不当得利,怎么能排除张文利与曹东旭的纠纷呢。不管发回重审之前或之后,曹东旭都明确说明40万元与45万元与曹东旭工程款无关,同时被判决认定在查明事实中。应继续逐笔审查,举证的另外两笔30万元汇票及10万元现金,无任何证据不了了之。综上所述,曹东旭依法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北海、张文利共同偿还侵占曹东旭的不当得利5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文利答辩称:1.曹东旭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8年9月7日,经张文利介绍,曹东旭同刘北海与李为建签订《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工程分包合同》,承建吉林凯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工程,该合同刘北海作为承包人签字。2008年10月14日,刘北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付李为建支付的64万元工程进度款,因曹东旭未带银行卡无法提取现金。曹东旭要求刘北海将款项转至张文利的吉林银行信用卡内,刘北海将64万元工程进度款转至张文利持有的卡号为6224400103124706的吉林银行信用卡内。之后曹东旭与张文利一起到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提取了包括张文利刚收到的张文利所有的20万元在内的84万元现金交给曹东旭。曹东旭要求刘北海转至张文利账号的工程进度款50万元,共两次通过张文利银行卡收取刘北海转账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14万元。而这两笔工程进度款分别于转账当日提取现金交付给曹东旭。曹东旭在(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4号案件中均予以承认。张文利与曹东旭分别在2009年11月13日、2008年11月15日通话录音中均承认收到此款,但是拒绝出具收据。因此不存在张文利不当得利的事实。2.曹东旭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曹东旭所诉分别发生在2008年10月14日和2008年10月27日,也是曹东旭要求刘北海将工程进度款转至张文利银行卡内。因此即使是如曹东旭所诉,张文利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也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曹东旭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刘北海支付错误和张文利不当得利的事实,且曹东旭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东旭起诉。被上诉人刘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东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6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6日,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年产7万吨生物丁醇项目原料处理淀粉工段安装工程。2008年8月30日,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李为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李为建承包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物丁醇项目原料处理淀粉工段安装工程。2008年9月7日,李为建与曹东旭、刘北海签订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曹东旭、刘北海承包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设备、工艺管道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曹东旭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现场考勤管理,刘北海负责催款。在曹东旭施工过程中,刘北海(或通过张文利)共交付给曹东旭工程款238.5万元。(含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0)船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曹东旭从刘北海自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中偿还张文利的借款10万元),给付于宏伟工资5000元。另查明:曹东旭与张文利曾存在亲属关系。曹东旭曾借用张文利的个人银行卡收取过工程款,但并未委托张文利代收工程款。张文利在曹东旭施工过程中曾是曹东旭的材料采购员。另查明,曹东旭在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4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对刘北海、张文利提供的《付给曹东旭款项确认》中每笔情况进行了说明,具体内容为“1.关于《确认单》中第(1)项40万,第(2)项45万两笔;是张文利与刘北海在原告施工该工程以前,其二人欠原告钢材款54万,经过原告与其二人对所有往来予以确认、对账;原告给其出具了总计31万的收条,予以确认为收到江苏汉中工程款,并将情况写明,其这两笔款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确认单》中第(3)项64万,第(4)项50万及20万汇票,是原告在江苏汉中领取支票后,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吉林银行卡,暂时由张文利卡上转一下,原告确认收到。3.《确认单》中第(5)项10万为假证,现原告提供其在吉林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21日收到9.5万元,根本不是其二人所述10万元。可见其造假。4.《确认单》中第(6)项10万,其二人明确说明没有给付原告,所谓支付材料款用于工程上,被吉林市船营区法院予以驳回,因此,还在其二人手中。”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曹东旭与刘北海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虽曹东旭认为该项目系其个人承包与刘北海无关,并提供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刘北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曹东旭与刘北海共同承包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物丁醇项目原料处理淀粉工段安装工程中的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设备、工艺管道安装、调试项目的事实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所确认,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曹东旭与刘北海共同承包诉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北海作为共同承包人具有处分工程款的权利。二、张文利与曹东旭、刘北海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曹东旭否认张文利系其在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任材料员的事实,但该事实已经被生效的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0)船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曹东旭并无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张文利系曹东旭雇佣的材料采购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张文利与刘北海共同经办了给付曹东旭工程款项的事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款项主要集中在2008年9月28日的40万元(其中汇票30万元,现金10万元)、2008年10月8日的45万元、2009年1月20日的10万元三笔款项。对于前两笔共85万元款项,虽然曹东旭主张其中54万元系刘北海与张文利欠他的钢材款,2008年10月8日,张文利向其汇款是归还欠款,与本案涉案工程款无关,并向本院出具了其代替张文利给付钢材款的凭据。但其观点本院无法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曹东旭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刘北海之间除了本案涉案工程外存在经济往来,且刘北海拖欠其钢材款;第二、张文利在庭审过程中始终坚称其给付曹东旭的45万元系刘北海领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曹东旭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文利就张文利给其汇款45万元系归还欠款达成了合意;第三、曹东旭提供的其为张文利垫款数额与其主张的张文利欠款数额差距巨大,虽然可以证明曹东旭为张文利垫付钢材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文利欠曹东旭数十万元钢材款的事实。鉴于本案系因曹东旭承包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给付引发的争议,曹东旭与张文利之间的纠纷,无法在本案一并审理,曹东旭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刘北海给付了曹东旭8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至于2009年1月20日的10万元,曹东旭承认收到9.5万元,同时,刘北海也认可10万元中的5000元作为工资给付了案外人于宏伟,因此,由于曹东旭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于宏伟并非其雇佣的人员,此款项不能作为刘北海给付曹东旭的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是,依前所述曹东旭与刘北海系共同承包人的关系,刘北海有权处分工程款,因此,刘北海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东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4元,由原告曹东旭承担。二审中,曹东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高新公安经侦大队调取的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情况说明两份,第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李为建靠挂江苏汉中施工吉林凯寒生物技术公司原料车间淀粉工段安装工程1580万元,另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江苏汉中只按照1.5%比例收取管理费,即江苏汉中只收取了23.7万元管理费的事实。证据2.吉林凯赛公司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给江苏汉中建设集团公司1580万元工程款的明细,证明江苏汉中及吉林凯赛根本没有30万承兑汇款支付,刘北海与张文利的239万元中,第一笔3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刘北海与张文利的239万元中,第一笔30万元承兑汇票是虚假的。证据3曹东旭与张文利大量款项往来的欠条和收据共2份,证明2008年10月8日张文利给曹东旭的20万元和25万元是归还曹东旭欠款。经质证,张文利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说的情况并不是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一份收据仅能证明曹东旭代张文利还过钢材款,而且时间比较久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文利有不当得利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曹东旭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的是曹东旭与张文利的其他经济往来,金额仅为21万余元,无法证明曹东旭收到的45万元不是工程款,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曹东旭要求张文利返还的54.5万元为刘北海从发包方领取,曹东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文利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故曹东旭上诉要求张文利返还54.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曹东旭认为刘北海给付不当,也属其与刘北海合伙法律关系中的纠纷,曹东旭要求刘北海承担连带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曹东旭与刘北海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综上所述,曹东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曹东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芳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