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2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解菊清、蒋文斌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菊清,蒋文斌,梁小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6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解菊清,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蒋文斌,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梁小彩,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解菊清与被执行人蒋文斌、梁小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解菊清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文斌、梁小彩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44906.5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蒋文斌、梁小彩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解菊清以被执行人蒋文斌、梁小彩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解菊清以被执行人蒋文斌、梁小彩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62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