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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靳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461号。法定代表人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泊头市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职员。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靳立华,男,1977年1月生,汉族,职工,住泊头市。上诉人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坐落于泊头市道东街宏业新邨14号楼1单元102室。2008年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审核第三人靳立华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靳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申请表、印契、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泊头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靳立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泊头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靳立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靳立华颁发了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靳立华颁发的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靳立华颁发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泊头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靳立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民事行为,作为基础关系的该民事行为原告没有提出民事争议。且被告为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认定该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三人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要求对第三人的签字进行鉴定,因第三人认可均是自己所签,且原告的鉴定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为,作为泊头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民事争议,安泰公司没有提出民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以与本案的处理无关系为由,未准许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第三人的签字进行鉴定,程序和认定均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其诉讼请求。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要辩称,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有第三人申请,有上诉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产买卖契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与泊头市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符合相关的颁证手续,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靳立华主要述称,被上诉人为其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等文件注明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当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在施行中。又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尾部当事人签章处,只有出卖人盖章,无买受人签字。还查明,原审第三人靳立华曾就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靳立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依据以上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等文件进行审查,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予核准登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尾部当事人签章处,只有出卖人盖章,无买受人签字,不能证明房屋的合法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生效判决亦认定靳立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基础关系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爱民审 判 员 李艳华审 判 员 苗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欣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