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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凯诉被告陈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陈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68号原告孙凯,男,1991年5月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唐剑峰,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曾用名陈鹏),男,1979年4月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孙凯诉被告陈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雇员,具体工作是驾驶其所有的辽KXXX**号车辆运送石料。2015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在盖州四立北山装石料时,张明远驾驶钩机时将原告的右眼蹦伤。原告受伤后,入营口济源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虹膜炎、右眼外伤性散瞳”,行“右眼外伤障皮质吸出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住院15天,花销医疗费9300元。原告就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6609.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我让原告去换轮胎,之后不清楚原告是不是去了,过了一会儿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眼睛蹦伤。我问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原告说是抓钩机。原告是我雇佣的人员属实,但是原告是在车下蹦伤,受伤时距离抓钩机多远我不清楚。事发前一天,原告就应该接两趟煤,但只拉了一趟,我不清楚什么原因。我是临时雇佣的原告,每天200元,有活就干,原告有事还可以随便走,原告存在私自用车的嫌疑。另外张明远与本案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为何又撤销对张明远的诉讼我也不清楚。原告应该起诉实际侵权人,而不应该是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驾驶辽KXXX**翻斗车运送石料。2015年11月11日9时至10时,在盖县四立北山装石料,在钩机补料过程中,原告站在车的侧方,离钩机大概有3米左右的距离,被石块蹦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入营口济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内炎、右眼球内异物?,期间在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销医疗费2589.25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外伤性虹膜炎、右眼外伤性散瞳。2015年11月23日出院,花销医疗费6710.8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安静休息1个月。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眼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垫付费用6000元。另查,原告之子于2014年8月4日出生。诉讼中原告撤销对张明远的起诉。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石料运输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石块蹦伤事实存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料到装料中存在着危险,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远离现场;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告知的义务,故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给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有相关病志、医疗费收据为证,依法判决给付。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判决给付。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结合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工资标准判决给付。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决给付。对于原告主张其子的被抚养生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给付。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5981.04元,由被告承担52990.5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赔偿原告46990.52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凯经济损失46990.52元。二、驳回原告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1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岳 虹人民陪审员 万 兵人民陪审员 吕德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琳琳赔偿明细1、医疗费:930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3、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12天=1154.89元4、误工费:200元/天*42天=8400元5、伤残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2元/年*3年*10%=8724.6元7、交通费:671.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20520元/年*17年*10%/2人=17442元9、鉴定费:1524元。共计:105981.04元。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