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施建峰与袁亮亮、周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峰,袁亮亮,周湲,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035号原告:施建峰,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袁亮亮,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周湲,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黄杰,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施建峰诉被告袁亮亮、周湲、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袁亮亮、黄杰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亮亮、周湲、黄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亮亮、周湲、黄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亮亮、周湲、黄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因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亮亮、周湲、黄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亮亮、周湲、黄杰共同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亮亮、周湲、黄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陈 洲人民陪审员 安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