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许新良与高国祥、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良,高国祥,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3177号原告许新良。被告高国祥。被告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清。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英。本院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新良诉被告高国祥、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许新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新良撤诉。案件受理费10448元,减半收取5224元,由原告许新良负担。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