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许瑞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潍坊市脑科医院三楼神经内三科6病室内,被告人武某甲盗窃王某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清。被害人王某请求对被告人武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储蓄存单照片、银行个人存款利息通知单照片;书证被告人武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武某乙、赵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搜查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病人财物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