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杜义恩与赵亮、马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义恩,赵亮,马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379号原告:杜义恩,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振泽、刘晓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现住衡水市安平县。被告:马翠红(被告赵亮之妻),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现住衡水市安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义恩诉被告赵亮、马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义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泽、刘晓玲,被告马翠红、赵亮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义恩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7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371万元,该借款用于由二被告控制经营的永特五金公司经营或进行倒贷业务,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5%,期间被告偿还一部分贷款,但截止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250万元,据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50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1日偿还,但截止今日,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被告赵亮、马翠红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250万元,也不存在约定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起诉被告偿还250万元,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原告起诉状原告主张是在之前的借款,并不是这次。因此,这个借款合同250万元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应当提供之前的借款合同或者是欠条,我方不认可此合同的履行。原告如提供不出之前的打款371万元或者471万元的借条、合同,应当视为仅为金融机构的转款记录来主张借款,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该借贷不成立。在原告主张打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打款510万元,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471万元,如果原告主张成立的话,那么原告应归还被告39万元。原告杜义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记录三份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收款人信息一份,证明尾号为4281的银行卡为赵亮的帐户,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5日分别向被告赵亮转款200万元、100万元、171万元,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10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该合同约定的250万元的债权,二被告承诺以其所有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四、赵立梅的债权放弃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独自享有全部债权。证据五、安平县泽尔防护产品经销处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印鉴卡片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其中是以安平县泽尔防护产品经销处的帐号汇入被告赵亮账户的,证明原告对该笔借款享有债权。证据六、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对卡号为62×××41卡内的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对卡内资金享有支配权,原告将卡内资金借给被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证据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被告连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每月支付105000元。被告赵亮、马翠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赵亮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0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方向原告前妻赵立梅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5000元。证据二、证人赵某1当庭证言及原告向证人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赵亮已经替杜义恩归还了杜义恩欠证人赵某1的300万元中的240万元。证据三、马翠莲转款凭证以及马翠莲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年8月24日,被告方以其妹妹马翠莲的账户转入了原告妻子赵丽梅的账户10万元。被告方已经归还了原告欠款10万元。证据四、证人赵某1的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分别在2015年2月16日转到杜义恩账户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分两次转到杜义恩账户200万元,与杜义恩给赵某1所打的借条的时间是完全相符的,这个借款是成立的。证据五、证人赵某2当庭证言,证明赵某1、杜义恩、赵亮协商由赵亮替杜义恩归还赵某1240万元的过程以及杜义恩认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2014年6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方转款100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未显示对方账户为我方账户。我方不认可该笔转账。实际上,原告也未收到该笔款项。对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方转款150万元,我方确已收到,但是该款项是偿还2013年11月15日,1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与本案无关,本案只涉及到2013年11月12日200万元,以及2014年7月5日的借款171万元。我方提供100万元打款的证据,证实证明被告2015年1月16日为偿还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2014年7月24日的质证:其中第一笔转款后因收款人账号户名不符返回被告赵亮账户,对于第二笔转款我方予以认可。2014年7月24日该笔转款实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向赵丽梅转款的证据,质证: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且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赵丽梅已协议离婚,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示偿还债务,因此不能证明偿还10万元借款或利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对其交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并不是利息,因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方应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条。对证据一银行交易记录三份以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收款人信息一份。对于2016年3月21日打印的200万元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对于2016年8月23日打印的100万元的企业活期交易明细,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171万元的转款,因为没有银行盖章,所以我们无法确认。对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收款人信息一份无异议,尾号为4281的账户为赵亮账户。对证据四,赵丽梅的声明,对他权利的处理方式,我们不持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根本不存在这笔债权。对证据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签字无异议,但是此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原告方应当提供履行此次借款合同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是在2015年1月10日向杜义恩、赵丽梅借款250万元,并约定同年8月1日偿还,但是这笔借款原告方根本没有给付被告赵亮及马翠红,另外根据该借款合同中所显示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证据五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打款的款项,我们无法核实,也不能核实这笔钱是否是赵亮所打。对其关联性也持有异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赵亮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银行账户向被告赵亮转账交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赵亮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案外人安平县泽尔防护产品经销处银行帐户向被告赵亮转账交付。2014年7月5日,被告赵亮从原告处借款171万元,该款由原告账户向被告赵亮转账交付。被告赵亮认可已收到该三笔借款。被告赵亮向原告转账还款情况:2014年1月16日转账还款105000元、2014年2月19日转账还款105000元、2014年3月16日转账还款105000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还款105000元、2014年7月24日转账还款105000元、2014年11月5日转账还款100万元、2015年1月16日转账还款150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马翠红妹妹马翠莲账户向原告前妻赵立梅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赵亮、马翠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兹有赵亮(下称债务人),于2015年1月10日向杜义恩、赵立梅(以下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偿还,本人赵亮和配偶马翠红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和权益为该笔贷款负一切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落款处有被告赵亮、马翠红签名捺印。落款时期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辨称所涉借款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并未出具过借条,双方之间开始是按照月利率3.5%约定的利息,后在2014年7月5日,出借171万元时,月利率调至4%。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亮累计从原告处借款471万元,被告赵亮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款项系中是否有部分为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双方之间开始是按照月利率3.5%口头约定的利息,后在2014年7月5日,出借171万元时,月利率口头调至4%。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原被告系自然人,就利息问题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供2014年1月至4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证明被告在1月至4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0元,并以此说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经询问,被告对证明效力不认可,并称是偿还的本金,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原告该合同中所涉及的250万元借款数额系由原告原出借的471万元的借款本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息后所形成的,并以此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但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合同》中的数额250万元的形成过程不予认可,被告称该合同确系二被告签名,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从内容上分析,该借款数额250万元并没有体现出与原告原出借的471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息后果”。经查明,除2014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05000元外,被告在2014年7月份向被告还款105000元,后被告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1月5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24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150万元。双方就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依据双方的还款记录交易习惯及双方陈述,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是如何约定计付利息的,本案出借方原告对予其陈述的约定利率情况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所偿还数额均应认定为本金。对原告的双方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当在借款中扣除其已经替原告偿还的原告欠证人赵某1的部分借款240万元的问题。原告杜义恩、被告赵亮、证人赵某1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问题,被告称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书面协议。经询问,原告杜义恩称三方并未就债权债务转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赵某1证言、原告向赵某1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赵某1向原告转账的记录,能够证明赵某1与原告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向证人赵某1偿还240万元除证人赵某1陈述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杜义恩称三方当时并未就债权债务转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方曾就债权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赵某1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关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之前妻赵立梅转账10万元应否认定为还款的问题。原被告对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前妻赵立梅转账10万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否应作为还款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5月28日与赵立梅办理了离婚,被告在原告夫妻离婚后的转账与原告无关,不应按还款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与赵立梅二人离婚并不知情,应作为还款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借款时与赵立梅系夫妻关系,后原告与赵立梅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将离婚情况告知二被告,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赵立梅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债务人即二被告,该10万元应当作为还款予以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翠红到庭后未对共同借款提出异议,故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自起诉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总额三笔共计471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转账还款金额为3125000元,下余1585000元未偿还原告,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视为二被告撤回了反诉请求,本案不再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马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义恩借款本金15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赵亮、马翠红负担20800元,原告杜义恩负担1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亮、马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锐人民陪审员 申彦平人民陪审员 孙荣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