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魏天波诉鲁俊海、孙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天波,鲁俊海,孙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161号原告魏天波,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鲁俊海,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孙超,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有。委托代理人:张丽,公司职员。原告魏天波诉被告鲁俊海、孙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于2016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天波的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告孙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俊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天波诉称:2016年7月10日10时许,孙超驾驶吉CU59**号车辆沿梨树县金山乡沿河村一组时,与魏天波驾驶摩托车相撞,致魏天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天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天波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41336.75元,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天波评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间90日。鲁俊海是吉CU59**号车辆的车主,孙超借用鲁俊海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528.03元,超出部分被告鲁俊海、孙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保险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以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到赔偿前一日,护理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伤残应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的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孙超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理赔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该起事故经梨树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我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因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天波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7036.75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鲁俊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超驾驶吉CU59**号车辆与魏天波驾驶摩托车相撞,致魏天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天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魏天波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41336.75元,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天波评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间90日。鲁俊海是吉CU59**号车辆的车主,孙超借用鲁俊海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魏天波住院期间被告孙超垫付医疗费27036.75元及鉴定费3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梨树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魏天波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31天一级护理1天,其他二级护理、门诊票据及住院费收据总计41036.75元(住院费40574.15元、门诊140元、27.6元、295元)、出院诊断书;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4、鉴定费收据3300元(该费用是被告孙超垫付的);5、交通费500元;6、原告的摩托车车损600元;7、原告魏天波身份证;8、保险单两份;魏天波提交的证据如下:1、梨树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天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均无异议。2、魏天波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31天一级护理1天,其他二级护理、门诊票据及住院费收据总计41036.75元(住院费40574.15元、门诊140元、27.6元、295元)、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称原告魏天波住院期间医疗费我垫付了27036.75元,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无异议。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明魏天波评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此次损伤误工期限180日,此次损伤护理期限90日。被告保险公司称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鉴定费用过高,误工期限到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孙超没有异议。4、鉴定费收据3300元(该费用是被告孙超垫付的)。被告孙超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5、交通费500元,证明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孙超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判。6、原告的摩托车车损600元,经保险公司核损后确定的。被告均无异议。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7、原告魏天波身份证,证明魏天波是农村户口。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孙超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2、超出上述险别部分被告鲁俊海、孙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孙超行为构成对原告魏天波的侵权,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天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俊海是机动车所有人,孙超借用鲁俊海车辆发生事故,鲁俊海对该事故没有过错,故被告鲁俊海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孙超驾驶的吉CU59**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魏天波的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为准,魏天波受伤之日为2016年7月8日第一次评残2015年8月23日计45天。魏天波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交通费300元比较合理。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33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该费应由孙超负担。魏天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元:其中医疗费41036.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误工费120.82元×45天=5436.90元、护理费120.82元×90天=10873.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20年×20%=45304.6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29652.1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魏天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36.9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79515.38元。扣除被告孙超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天波人民币69515.38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孙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魏天波医疗费31036.75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合计47136.75元即32995.72元。扣除被告孙超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7036.7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天波人民币2107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孙超人民币11925.72元被告鲁俊海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天波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魏天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515.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魏天波各项经济损失2107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孙超为期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925.72元。四、被告鲁俊海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魏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