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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9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宏伟与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伟,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136号原告陈宏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605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602143000665X。法定代表人:毛建华,系董事长。原告陈宏伟与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宏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0年经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当初注册资金为120万元。后被告注册资金二次变更,其中2003年12月6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金增加至364.2万元,原告出资15.4万元,持股4.228%。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发现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就股权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及章程修改等形成股东会决议。但本次股东会原告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2005年1月17日重新制定的被告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请求:1、确认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形成制定的章程不成立;3、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动申请撤销依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所作的工商登记变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1组,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5年1月25日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股东会上“陈宏伟”的签名不真实,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实。证据3、2005年1月17日公司章程1份,证明章程不成立及章程上“陈宏伟”的签名是不真实的事实。证据4、2005年公司变更等登记申请书3页,证明被告依据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5、证人证言1页,证明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来没有召开过临时股东会,以及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上的签名非证人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15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05年1月2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就股权转让事项提交股东会讨论,结果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同意职工持股会出资15.4万元、陈贵林3.6万元、王元红24.6万元、朱志勇7.8万元,合计51.4万元转让给毛建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利。同日新的股东(职工持股会出资1696000元、占股46.568%;毛建华出资113万、占股31.027%;何关锦出资21万、占股5.766%;李新泉出资78000元、占股2.142%;杨积申出资76000元、占股2.087%;陈宏伟出资154000元、占股4.228%;陈强出资73000元、占股2.0047%;陈久新出资153000元、占股4.201%;何伟成出资72000元、占股1.977%)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新的股东会成员,持股比例与出资、新一届董事与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后公司章程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但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7日,该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于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05年1月25日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变更内容为“股东”、备案内容为“董事、监事”。上述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加盖的原告私章真实,但原告认为其没有授权加盖,而是私自加盖。2005年1月25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经何关锦确认当时根本没有召开过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与2005年1月17日公司章程上的股东签名均是李水娟一人书写,且各股东私章均由李水娟保管。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是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时增加。本案发生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对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之诉,而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loz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2005年1月25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经何关锦确认当时根本没有召开过临时股东会,签名均是李水娟一人书写,且各股东私章均由李水娟保管,故不能认定2005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实际召开了临时股东会,2005年1月2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形成的公司章程也就不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形成的公司章程不成立;三、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所做的工商变更登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炜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