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廖祥科与孙新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祥科,孙新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428号原告廖祥科。委托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新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812-816。代表人曹红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霖,该公司员工。原告廖祥科与被告孙新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祥科的委托代理人陶忠南、张静华,被告孙新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祥科诉称,孙新科驾驶的小轿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如下损失:医疗费17959.03元(含固定套费用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670元(60元/天*81天+81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20*0.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合计86072.0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5000元,孙新科已垫付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893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89.52元,合计70482.52元。被告孙新科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4711.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及收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廖祥科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对廖祥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扣除固定套费用后认可15979.03元,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认可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孙新科驾驶小轿车与廖祥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中东)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中东、廖祥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孙新科、廖祥科负同等责任。孙新科名下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向另一伤者李中东赔付医疗费65870.5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5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870.57元。事故发生后廖祥科为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17690.83元,住院21天,出院医嘱记载“患肢支具固定制动,禁止负重”,廖祥科购买了关节固定套一个用于伤后患肢恢复,用去19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廖祥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廖祥科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参与度拟定为45%-55%,参考均值50%,误工期18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廖祥科用去鉴定费用2520元。关于廖祥科伤前的工作情况,张某、顾国华于2016年7月10日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廖祥科为其手下的搬运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工作,未再发放工资。张某就上述证言到庭作证,其陈述自己来无锡十多年了,是从事绿化工作的,廖科祥系其妻子的表哥,大概两三年前开始与其一起从事绿化挖树工作,廖祥科在2012年下半年左右来到无锡,刚到无锡时借住在其家中,在晶石(音)车架厂做装卸工,做了两个多月后就改行与其一起挖树,并在东湖塘蠡国河边小区租房另住,工资收入一天至少200元,除夏天会停工两三个月外,其他时间基本每天都要干活,廖祥科受伤后未再工作。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蠡国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廖祥科自2014年11月起居住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里湾西村里湾16号,该房屋系翁阿士家老房子,翁阿士将房屋租给张正侠,后张正侠又转租给廖祥科。为核实廖祥科的居住情况,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张正侠了解了相关情况,张正侠陈述,其自2014年5月1日起向翁阿士承租了蠡国勤新路16号菜场旁的七间民房,租金每年15000元,那里以前是一家小服装厂,其承租后简单装修就转租出去了,廖祥科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承租了其中的一间房,面积大概十五平方米,与一起干活的另一个男的同住,房租是三个月510元,水电费用多少算多少,不开收据,后来廖祥科在出车祸后一个月就搬走了。事故发生后孙新科垫付471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廖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蠡国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科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固定套购买发票、误工证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蠡国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孙新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廖祥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廖祥科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廖祥科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69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事发前廖祥科从事绿化挖树工作,但就其收入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证人张某的陈述,其每年夏天会停工两三个月,无法确认其收入情况,孙新科、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20*0.1*0.5),结合村委证明、证人张某及案外人张正侠的陈述,可以确认廖祥科事发前一年在江苏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的事实,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980元,廖祥科主张的固定套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事故中廖祥科腿部受伤,医嘱载患肢需支具固定,故廖祥科购买的固定套系伤后恢复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1033.8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其中已向廖祥科支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廖祥科613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65.42元,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合计需赔偿廖祥科68668.42元。因赔偿款未超过保险限额,孙新科无需赔偿,故孙新科垫付的4711.8元由廖祥科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廖祥科68668.42元,其中向廖祥科支付63956.62元,向孙新科支付471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祥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2920元,由廖祥科负担3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廖祥科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祥科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