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乔花与田建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乔花,田建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乔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开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负责人:杨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西。上诉人杨乔花因与被上诉人田建晖、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乔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开顺、张艳峰,被上诉人田建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乔花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并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30%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田建晖不减速、不避让上诉人造成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田建晖。2、一审法院采信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错误。因没有按照治疗及伤情的实际情况作出鉴定。3、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作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法律“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方,将被上诉方已支付的,而上诉人未提出的医疗费计入损失总额。4、一审法院降低上诉人的部分损失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明显偏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10623.5元,也明显偏低;、营养费按50元一天的标准太低;、交通费支持上诉方1400元偏低;、残疾赔偿金为126887.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上诉方在一审时提出的数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支持8000元也明显太低,且不符合上诉方现在的身体状况。被上诉人田建晖答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古丈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我承担主要责任,杨乔花承担次要责任不当,应各自承担50%,因当我正常行驶到彭继花家门口时,杨乔花突然从里面冲出,与我的车辆侧面相撞,杨乔花的过错非常明显;2、关于伤残鉴定。该鉴定是合法的、有效的,杨乔花认为该份鉴定对其不利,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不按程序,不按规定乱讲,毫无意义。3、计算赔偿金额当然是按照赔偿金额减去已赔偿金额,故这种计算方式并无不妥。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误工费的计算,是按照杨乔花的固定收入计算的,上诉人还要计算在家养猪等,但法律依据何在。是按照司法鉴定的天数计算的,并无不妥;、护理费的支付也应按规定,我妹妹护理这是杨乔花同意的,我给我妹妹护理费有何不妥;、至于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讲一审判少了,却没有任何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8000元,我不表示异议,按理根本不应赔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口头答辩称,本案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万元,但是没有财产损失,所以12万元已经支付完毕。1万元是2015年8月份支付,11万元是2016年7月支付到古丈法院执行账户上。杨乔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7434.2元;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建晖赔偿误工费52407元,护理费14581.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后续治疗费2万,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各项损失50465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湘U420**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吴银波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7月16日被告田建晖驾驶湘U4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古丈县沿古保公路线往断龙山镇方向行驶。原告杨乔花乘坐中巴车从断龙山镇前往吉首市。六时许在古保线古丈县红石林坐龙峡景区路段时,原告因需要上厕所小便,中巴车便靠边停车,原告便下车跑去公路边彭继花家厕所。当其小便完跑出彭继花家后,被告田建晖驾驶的车辆与跑出的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120送往古丈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转送到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心胸外科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裂伤;3、左侧胸腔积血,右侧胸腔积液;4、弥漫性轴索损伤;5、脑挫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硬膜下积液;7、右侧颧弓骨折;8、右眼眶皮肤挫裂伤;9、双侧眼睑及眼球挫裂伤;10、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1、颅底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在心胸外科住院60天后,又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6天,并于2015年10月10日从湘西州人民医院出院,转至古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日出院。同年12月日原告到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经CT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下积血可能大,请结合临床;2、左基底节区腔梗或软化灶,右额顶叶皮层下少许脑白质病变;空泡碟鞍;4、左上额窦炎。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期,被告田建晖雇请其妹田十香并与其一道护理原告,并给田十香支付了护理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古丈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2万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其他部分医疗费150136.42元均由被告田建晖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古公交认(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建晖驾驶机动车遇人横过马路未减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马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2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自行委托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7434.2元;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费为:误工费52407元,护理费14581.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后续治疗费2万,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504650.2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田建晖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杨乔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同年4月1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以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原告杨乔花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脑挫裂伤遗留神级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功能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费用约为2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同时被告田建晖给原告支付了本次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2500元,并交纳了鉴定费1868.93元。另查明,原告杨乔花2006年户籍登记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居住在断龙山乡田家洞1-28号。但2007年12月至今,原告在古丈县断龙中心卫生院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三小时,月工资为800元。原告杨乔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其保洁工作由其丈夫暂时接替。断龙山乡于2013年行政区划撤乡设镇,现为古丈县断龙山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建晖作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乔花人身伤害,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杨乔花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田建晖作为侵权人应在自己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杨乔花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杨乔花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没有责任的理由,及被告田建晖代理人提出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辩解,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扎实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相反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古公交认(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和结论真实、可靠,过错及责任认定恰当。故对原告杨乔花代理人及被告田建晖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杨乔花损失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原告杨乔花户籍系农村居民并有家庭农业收入,但原告杨乔花多年来居住在断龙山镇,并在古丈县断龙中心卫生院从事保洁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杨乔花因交通事故伤残受到的损失应以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杨乔花伤残等级及三期问题,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在没有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便自行委托湖南省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时被告田建晖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本院重新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虽然提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相反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采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以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湖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同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原告杨乔花因交通事故所需费用为:医疗费180136.42元,误工费4800元(800元×6个月),护理费10623.5元[42494元÷12个月)×3个月],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6天×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元[28838元×20年×(20%+2%)],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68.93元,共计人民币359316.05元。同时原告虽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其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田建晖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也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杨乔花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110000元(包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田建晖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乔花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田建晖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田建晖应承担赔偿原告杨乔花剩下各项损失为:(359316.05元-10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古丈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万元)×70%=159121.24元。扣除被告田建晖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136.42元、护理费10623.5元、鉴定费1868.93元、原告到长沙鉴定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500元后,被告田建晖实际支付原告杨乔花的费用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原告杨乔花要求被告田建晖再行承担赔偿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乔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驳回原告杨乔花要求被告田建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杨乔花承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田建晖承担1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恰当;2、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意见书是否应该采信;3、原审法院将医药费计算入损失总额,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4、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是人民法院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失承担比例的重要证据。由于上诉人杨乔花在收到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复核,且在法院审理期间又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来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古丈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上诉人杨乔花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自负30%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意见书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因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是被上诉人田建晖对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经当事人协商,由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虽然上诉人杨乔花在一审庭审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依据该鉴定意见内容确定相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审法院将医药费计算入损失总额,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的医药费是上诉人杨乔花住院治伤实际开支的费用,属于上诉人杨乔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虽然该部分费用上诉人杨乔花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主张,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核实上诉人杨乔花实际损失的情况,以便正确、合理地分担本案的损失数额。且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田建晖已垫付的、超出本案应承担部分的费用进行判决,故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1、误工费。因上诉人杨乔花自己提供每月800元工资的证据,而上诉人杨乔花又没有充足的依据和理由还应计算其他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按每月8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2、护理费。由于上诉人杨乔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24小时护理,故原审法院按一人护理所确认的10623.5元护理费是正确的;3、营养费。是否需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在确定营养费标准时,则应考虑当地生活小平的实际情况,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因此原审法院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是恰当的;4、交通费。因上诉人杨乔花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乘车的起止区间、乘车人,且部分票据是连号的,不能证实真实的乘车情况,故上诉人杨乔花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但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杨乔花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14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于湘西州红石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已因被上诉人田建晖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且已由原审法院委托重新进行了鉴定,并经庭审确认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根据该鉴定意见上诉人杨乔花的伤残等级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故原审法院确认的126887.2元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6、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杨乔花虽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高低的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审法院确认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乔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杨乔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振强审判员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