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旺道置业有限公司与林益平、泸州市江阳区秀江红足浴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旺道置业有限公司,林益平,泸州市江阳区秀江红足浴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380号原告:泸州市旺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付舒。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云,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益平,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秀江红足浴中心。经营场所:泸州市江阳区。经营者:陈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旺道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益平、泸州市江阳区秀江红足浴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旺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平、泸州市江阳区秀江红足浴中心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旺道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泸州市滨江路四段七号长江现代城商业中心编号2-7号万帝足道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192864元、违约金和滞纳金50133.8元、物业管理费13776元、电、气费12000元,共计267873.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租赁位于泸州市滨江路四段七号长江现代城商业中心编号2-7号的房屋。但被告逾期不缴纳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该房屋被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秀江红足浴中心占有,而原告不清楚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因此,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合同等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益平未作答辩。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秀江红足浴中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泸州市旺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益平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长江现代城商业中心编号2-7号的房屋(即原“帝足道”)出租给林益平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面积1148平方米,租金第一年28元/平方米,每月32144元,逐年递增2元/平方米,付款按季度支付,先支付房租后才使用房屋;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原告可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需缴纳年度租金10%作为违约金,林益平如逾期未缴纳租金,原告可按每日3‰标准收取滞纳金。此后,原告向林益平交付了房屋。但林益平仅支付了租金至2015年10月底,且至今未退还房屋,也未缴纳欠付租金。另查明,林益平已将涉案租赁房屋交给泸州市江阳区秀江红足浴中心使用、占有,用于洗浴服务。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益平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拖欠租金至今,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19286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共计50133.8元,不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电、气费和物管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代缴了被告租赁期的电、气费,但其出示的3张收据没有收费内容等,2张机打票没有盖章,房号存在出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物管费自己收取,所以没有收据,但被告应支付。经审认为,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市旺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益平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林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旺道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192864元及滞纳金50133.8元。三、被告林益平、泸州市江阳区秀江红足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长江现代城商业中心2-7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泸州市旺道置业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泸州市旺道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林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建审判员 李熔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喻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