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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创杰与郑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创杰,郑雪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151号原告:王创杰,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雪娜,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王创杰诉被告郑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创杰的诉讼代理人李映彬、被告郑雪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及该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10月1日以及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9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立借款单交原告存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自2016年2月起,被告没有按约定付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雪娜辩称: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自2014年佐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因为要付还利息,经营也困难。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次年同日重新写单;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月1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21日的单据是2015年1月21日、9月1日、10月1日的三笔借款写为一张单。我实际总借款90000元。当时因为原告在广州,2016年1月21日的单据是原告父亲拿给我签的,2015年9月1日、10月1日的两张单在原告处,原告称会自行毁掉。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补充说明的形式,对其到庭所做笔录情况进行修改:1、2015年9月1日所出借的50000元并非到庭时所陈述的系原告父亲当天到农信社后取出借给被告,而是以现金形式直接借给被告;2、2016年1月21日所出借的90000元款项,其中2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但实际转账金额为18750元(先行扣除1250元作为第一期的款项);另外70000元的借款系现金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2015年9月1日以及10月1日的二张借条,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郑雪娜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月21日所签的借条中的70000元,系为2015年9月1日、10月1日所借的款项的确认,并非重新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所立的借条内容上分析“现因借款人(郑雪娜)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借款人(王创杰)借款人民币(玖萬)元整小写(90000)元整……”,系双方对借款意愿、出借金额以及归还方式的约定,上面的内容缺乏对收到借款金额的确认,现被告提出抗辩,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作为佐证。其中20000元的交付原告自认只交付了18750,本院予以采信;而另外70000元借款,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付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当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自认被告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至2016年1月,与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雪娜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同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二笔借款均由被告书写、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利息。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其中7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其中2万元自2016年2月起分24期,每月1日支付,并书写、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口头约定月利率2.5%,其中20000元的款项,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8750元,其中7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付依据。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郑雪娜存在借贷关系,其中2015年9月1日、10月1日的50000元、20000元的二笔借款,有被告郑雪娜书写确认的借条,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1月21日发生的借款,原告对其中20000元的款项,只提供了18750元的转账凭证,对于70000元款项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只对该1875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自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雪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创杰借款人民币8875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自2016年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郑雪娜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部分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