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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雷文彬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彬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文彬,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泸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丁风,浙江靖霖(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文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文彬及辩护人丁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雷文彬因个人爱好,将秃鹰气枪2只、铅弹880余颗私藏于家中及工作场所。同年5月,被告人雷文彬将其中1支秃鹰气枪及铅弹若干借予其朋友沈亮使用。同年6月,沈亮将该气枪交予王增燕保管。同年7月,涉案2支秃鹰气枪及454颗铅弹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查扣。经鉴定,涉案秃鹰气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械,具有杀伤力;涉案铅弹属5.5mm气枪子弹。案发后,被告人雷文彬主动向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枪弹照片,扣押清单、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沈亮、王增燕的证言及沈亮的辨认笔录,枪弹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清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文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文彬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文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丁风建议对被告人雷文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文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