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7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钦,杨远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955号原告:李尚钦,男,199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远高,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尚钦与被告杨远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宁、被告杨远高、平保太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58,515.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杨远高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远高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责任。同意承担自费药515.64元,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平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无证据证明被告杨远高全责,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药5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远高驾驶牌号为苏E0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百安路园区路口处,适逢原告李尚钦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尚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现场已变动。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314.51元(含自费药515.64元)。2016年4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行驶轨迹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证双方的违法行为,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5月5日,原告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尚钦足部交通伤,后遗左拇趾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7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苏E0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保太仓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8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4、原告系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行驶轨迹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证双方的违法行为,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被告杨远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尚钦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李尚钦要求被告杨远高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太仓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尚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58,000元;二、被告杨远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尚钦医疗费515.6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6,465.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杨远高负担70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