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小铭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铭,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252号原告:吴小铭,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开健、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国土房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嘉敏、陈婉仪,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吴小铭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罚,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小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开健、郑新佳,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敏、陈婉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6)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吴小铭退还非法占用的120平方米土地,并处罚款1200元。原告吴小铭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市国土局以我在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一小组土名“沙尾一街”的土地建设住宅虽符合规划,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6)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我认为,本人使用土地并非是非法占用,而是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宅基地。1.我系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之村民,我父亲吴桂钊与母亲黄燕群同为中山市东升镇坦背一队村民,父母婚后育有吴小红、我、吴小健。我们三兄弟先后结婚,我夫妻俩与父母、兄弟夫妻共同居住在父母结婚时分配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家合计九口人,原宅基地已经无法满足我家人的居住生活。因我三兄弟均已成年结婚,故符合宅基地的分配条件。2.2014年11月8日,我与同村同社的村民梁桂兰签署宅基地分配置换合同,约定梁桂兰将其已经分配所得的坐落于中山市东升镇沙尾一街第十号旁的宅基地转让给我使用。上述合同签署后,我获得东升镇沙尾一街第十号旁的宅基地,并于2015年建造住宅。我村在我建造住宅前已经召开村民会议,经村民表决同意将我位于东升镇沙尾一街第十号旁,图纸编号为D09DDb20150001号,土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规划用途为村民住宅,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此可见,我取得的宅基地为向同村同社居民购买所得,且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3.我使用的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我获取宅基地已经经过村民会议决议通过,且村民小组并未要求我返还宅基地,市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无权要求我退还以合法方式获取的宅基地。4.我的宅基地所在土地共划分了32块,该32块宅基地的分配情况及建筑情况大致相同,该32块宅基地中有两块宅基地已经建好房屋,并已经办证,其余宅基地有部分正在建设、有部分已经完成建设,尚未领取土地证。也就是说,在该地块上与我宅基地使用情况相同、相类似的较多,但市国土局仅对我一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选择性执法,对我极不公平。5.上世纪90年代末,经过镇政府及国土、规划部门的同意,我村在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沙尾街规划了两个住宅小区,将分散居住在东升镇坦背村一小组鱼塘及偏远的村民搬迁至上述两小区,搬迁后,原住宅地规划养殖及种植农作物。第二小区的宅基地必须于2005年前完成搬迁或建成房屋,逾期由生产队(一小组)收取罚款500元/年。其中,梁桂兰因逾期多年,补缴罚款3000多元。有两户为新分户、置换土地,其中包括冯建强与林桂申,另一对是我与梁桂兰,均经村民过半数同意,冯建强与林桂申置换较早,且冯建强的房屋于2014年5月建成。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取得宅基地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6)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承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我局通过动态巡查,发现原告吴小铭所诉用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一小组土名“沙尾一街”地段有土地现状变更情况,经实地勘查,发现吴小铭在该地上建设一座砼结构建筑物,作住宅用途。2015年10月13日,我局依法与吴小铭作了询问笔录,其未能提供合法的建设用地手续依据或证书,我局初步认定吴小铭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即向其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查实,涉诉土地是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的集体土地,吴小铭未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于2015年8月实施建设。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建制镇)。根据《中山市东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宗用地符合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吴小铭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即在涉诉用地实施建设,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我局于同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中土执法告字(2015)2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给吴小铭。因吴小铭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我局于2016年1月8日依法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6)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吴小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小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市国土局在巡查中发现,吴小铭未经依法批准,占用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一小组土名“沙尾一街”地段处、面积约为120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建设,在建砼结构建筑物,拟作住宅用途。市国土局当场向吴小铭出具中土执法停字(2015)第DS0010153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时,市国土局对吴小铭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吴小铭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雇请施工队自2015年8月起实施建设,且陈述“因该地地类不符导致无法办证,所以造成违法,希望能补办用地手续”。同年10月20日,市国土局就上述土地的四至方位、用地面积等内容进行勘测并制作了勘测笔录。同年11月25日,市国土局经核查《中山市东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确定涉案土地期末规划分类为城镇用地,故上述用地符合规划。同年11月30日,市国土局经核查,涉案用地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建制镇)。同年12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吴小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书由“吴小铭”于同年12月29日签收。2016年1月8日,市国土局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6)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吴小铭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吴小铭退还非法占用的120平方米土地,并对非法占用120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合计12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吴小铭”于同年1月15日签收。同日,吴小铭缴纳了罚款1200元。同年4月22日,市国土局作出中土执法催告字(2016)51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吴小铭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吴小铭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吴小铭确认本案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均为其同住家属以其名义签署的。再查明:吴小铭于庭审辩论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前往中山市城乡规划局调取《规划业务变更及其他批复书(村镇)》的原件以及吴小铭的宅基地所在的整个小区的规划许可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根据吴小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吴小铭未经政府批准,占用了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一小组土名“沙尾一街”地段处的土地实施涉案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基于市国土局核查涉案土地的利用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建制镇),而该用地符合《中山市东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规定,故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6)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文书送达给吴小铭,且由其同住家属签收,程序合法。对于吴小铭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吴小铭于庭审辩论结束后才提出,已过申请期限且该申请与本案讼争行为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送达的有关文书系依法由同住家属代收的,应签署家属本人名字,而非被送达人的名字,市国土局在日后工作中应加以注意。综上所述,对吴小铭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6)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小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诗雅黄丽梅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