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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胡永石与周忠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石,周忠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183号原告:胡永石,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周忠雨,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胡永石诉被告周忠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石,被告周忠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石诉称:原告2014年9月入职被告开办的中山市中亿轩红木家具厂,月收入5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4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前往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4707.28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3865.82元,剩余医疗费841.46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由于被告一直未在工商部门履行中山市中亿轩红木家具厂企业登记,故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认定工伤,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不予受理。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医疗费841.46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原告胡永石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证明;3.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表,;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周忠雨名片;7.中山市大涌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8.医疗费发票。被告周忠雨辩称: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工资、医药费都已全部结清,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7日辞职离厂。关于双倍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忠雨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合同;2.保险理赔核定表;3.工作地点相片;4.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5.注册经营地相片;6.工资记录本。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到被告开办的红木家具厂工作,任职机械木工。被告开办的该家具厂没有工商企业登记。2015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遂送中山市大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5019.8元。后原告回被告的家具厂上班至2015年12月31日离职。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投保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治疗后,其医疗费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核定金额为4707.28元,理赔给付3865.82元,原告承担医疗费用差额841.46元。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因本案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2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中人社工不字[2016]00018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属劳务关系,本案应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其在职期间因工作受伤,现主张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理赔给付后的差额841.46元,依法并无不妥,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至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永石医疗费841.46元。二、驳回原告胡永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永石负担1146元,被告周忠雨负担50元(被告周忠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胡永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旭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林锐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翠香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