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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兵生、邓远明与邹兆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兵生,邓远明,邹兆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兵生,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承,男,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远明,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兆麟,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兵生、邓远明因与上诉人邹兆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兵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承、上诉人邓远明、上诉人邹兆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兵生、邓远明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邹兆麟向邓兵生支付各项费用9964.04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邹兆麟向邓远明支付各项费用5461.63元;3、判决邹兆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营养费应为40元/天;邓兵生、邓远明没有任何过错,却对自身伤害承担责任有违公平正义;邹兆麟殴打邓兵生、邓远明,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邹兆麟辩称,邓兵生、邓远明受伤是他们抽走梯子造成的,邹兆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邹兆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兵生、邓远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邓兵生、邓远明受伤是他们抽走梯子造成的;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邓兵生、邓远明辩称,受伤系邹兆麟导致,理应由其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邓兵生、邓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邓兵生各项费用合计9964.04元;2、被告赔偿原告邓远明各项费用合计5461.63元;3、被告向二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同时将道歉书张贴在原告门口三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新铺组违法搭建建筑物时被株洲市芦淞区拆违大队的执法人员制止。被告不听劝解,动手打了执法队员,造成执法队员受伤。后被告认为邓兵生家的一棵樟树影响了其菜地的通行和采光,又要去砍该樟树。当被告登上楼梯准备剪掉树枝时,邓兵生走过去称被告不能剪枝。被告未听取邓兵生意见,意欲继续剪枝。于是邓兵生就去搬楼梯,被告因重心不稳从楼梯上摔下来掉在邓兵生身上。被告站起来后又与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二原告受伤。2016年4月15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现已执行完毕。纠纷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邓兵生住院治疗12天,入院最后诊断:1、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5、脑白质变性;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层。予卧床休息,伤处制动,辩证以中药局部外敷、内服,治以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辅以中西药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消肿、护心扩冠支持治疗,监测生命体征,注意病情变化对症处理,经治患者病情好转而出院。邓兵生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349.0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5月16日,对邓兵生的伤情,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兵生伤后误工45日,护理12日,营养12日。邓兵生产生鉴定费615元。邓远明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小便隐血待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邓远明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116.63元。2016年5月13日,对邓远明的伤情,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远明伤后误工15日,护理5日,营养7日。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及被告是否应向二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邓兵生的医疗费6349.04元、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615元,共计9004.04元;邓远明的医疗费2116.63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鉴定费615元,共计4981.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纠纷由来系因被告未经邓兵生家同意擅自去剪树枝,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认定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邓兵生损失6302.8元(9004.04元×70%),赔偿邓远明损失3487.1元(4981.63元×70%)。同时,因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提出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兆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兵生损失6302.8元;二、被告邹兆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远明损失3487.1元;三、驳回原告邓兵生、邓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邓兵生、邓远明共同负担33元,被告邹兆麟负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邓兵生向本院提交(2016)湘0203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对陈泓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邹兆麟说这棵树妨碍了他们家搭建棚子,他就搬来楼梯和锯子去砍邻居家的树。然后邻居就是扯楼梯。我就看见他们扭打在一起”。对黄钰哲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说邻居家的树妨碍了他们家搭棚子。他搬了楼梯去砍树,邻居就去扯楼梯。然后他们扭打在一起”。对殷杰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看见那个姓邹的搬楼梯准备割围墙外邓家树上的树枝……邓老师傅就去搬楼梯,结果姓邹从楼梯上摔下来掉在姓邓老师傅身上……邓老师傅及他家的一名妇女与姓邹发生肢体接触”。对易水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邹兆麟爬到楼梯顶的时候……邓兵生就拖了楼梯……楼梯倒下来的时候就砸到了邓兵生及他的家属,邹兆麟跳下来之后就去打邓兵生他们打在一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邓兵生、邓远明的身体伤害是否系邹兆麟导致;2、邓兵生、邓远明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3、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确定是否得当;4、邹兆麟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各执一词,根据在场案外人员的证言,邓兵生、邓远明、邹兆麟扭打在一起后邓兵生、邓远明受伤。本院认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小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故邓兵生、邓远明的身体伤害系由邹兆麟导致,邹兆麟声称系他们自己导致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邓兵生、邓远明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根据前述证言,邹兆麟站在楼梯顶的时候,邓兵生搬走楼梯,导致楼梯倾倒并激怒邹兆麟,后邓兵生、邓远明又与邹兆麟扭打在一起。发生纠纷时,邓兵生、邓远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激化矛盾、并与邹兆麟发生肢体冲突,以致于身体受伤,故邓兵生、邓远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邓兵生、邓远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问题,交通费虽无发票,但根据生活经验会实际发生,一审酌情确定并无不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故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侵权纠纷,当事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采用标准过高或者过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误工费有相应证据支持,无相反证据不能推翻。关于第四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邓兵生、邓远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邓兵生、邓远明负担186元,上诉人邹兆麟负担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礼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