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毛勇、王倩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毛勇,王倩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2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负责人:刘广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亮,该行员工。被告:毛勇。被告:王倩倩。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海州支行)与被告毛勇、王倩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海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勇及王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海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毛勇、王倩倩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卡本金1099.75元、利息336.13元共计1435.88元(原告起诉时主张偿还本息合计14545.88元,鉴于毛勇已偿还13110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35.88元)2.二被告以其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款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毛勇、王倩倩因购车需要,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8),被告确认并接受章程和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还约定以毛勇、王倩倩所共有的苏G×××××轿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435.88元。被告毛勇、王倩倩辩称,信用卡已经还清,已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金1099.75元、利息336.13元共计143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自有车辆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已还清信用卡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勇、王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支付1435.88元(其中本金1099.75元,利息336.13元)。二、对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以被告毛勇、王倩倩提供抵押担保的苏G×××××号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毛勇、王倩倩承担50元,被告毛勇、王倩倩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珊珊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