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字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韦朝平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朝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字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朝平,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册亨县。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已羁押一个月)。因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到案,2016年9月7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焕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韦朝平与王建兰(已判)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黄某1未满十六周岁的情况下,介绍黄某1到本县下各镇穿镇路247号何连姣(已判)开设的洗头房内卖淫共计三次。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韦朝平向公安机关投案。因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到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上网,后于2016年9月7日向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朝平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王建兰、何连姣、宋代勇供述,证人黄某1、黄某2、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同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韦朝平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材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平参与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朝平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朝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一个月,折抵刑期一个月。即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