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林海与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海,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002号原告:陈林海,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贤、邱书颖,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67号。法定代表人:陈聪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威,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海为与被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海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利息按季支付,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陈林平账户将300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借款期内,被告如约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金500万元,余欠本金2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继续需要资金,故将借款期限展期到2016年7月7日,在续展期间,被告仅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本金500万元,另有1000万元本金于2016年1月25日经原告同意转为对他人的委托贷款,剩余本金1000万元,利息自展期开始至今均无偿付,另2015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95.5万元。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2日以本金2500万元计算为175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5日以本金2000万元计算为182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955000元,合计104万元,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以本金1000万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3000万元,是陈林平支付的。根据我方的账本显示,2015年7月22日我方已经偿还2500万元,同日又借款2000万元,故本案项下的借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利息按季支付,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当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将3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6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将尚欠原告的2500万元借款借期延展至2016年7月7日,其他约定内容不变。2015年7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另外1000万元本金经原告同意转为对他人的委托贷款,被告尚欠原告1000万元借款。2015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955000元,尚欠2016年1月25日前的利息104万元及1000万元借款的2016年1月26日起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尚欠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8日借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015年7月8日借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一份,声明一份,视频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据二份,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被告应偿还本金并应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辩称,本案项下的借款已经支付完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林海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5日前的利息104万元;以本金1000万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70元,减半收取50035元,由被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00元,原告陈林海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