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振洲与段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洲,段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469号原告李振洲,住所地东丰县.被告段永胜,住所地东丰县。原告李振洲与被告段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洲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因购车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段永胜向原告李振洲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用于购车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东丰县横道河镇有个姓段的(小名叫段二),大名不知道,要买车向原告借钱。借钱不是一次借的,分了两三次借的钱,大体是人民币100,000.00元左右,因为我给原告开车,当时交钱的时候现金在我包里了,由原告将钱交给姓段的。被告段永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因购车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永胜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段永胜,被告段永胜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段永胜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李振洲要求被告段永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振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