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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被告人沈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卓三饭店209包间内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陈某右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病历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程恩亮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卓三饭店209包间内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陈某右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程恩亮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0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