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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2016)吉0203执恢107号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前喜,徐锡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3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王前喜,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石嘴子村。被执行人徐锡国,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延安派出所新盛胡同青海小区2-2-32号。本院在执行王前喜与徐锡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陆续扣划了被执行人徐锡国工资收入总计51,878.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前喜。被执行人徐锡国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完毕。执行费65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家红审 判 员  冯 锐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源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