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5月9日生,汉族,原系溧水隆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A×××××的中型厢式货车,沿宁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23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果园路段处,碰撞到被害人李某(女,殁年46岁),造成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对上述肇事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及其单位溧水隆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陆某的证言;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磅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谅解书;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及其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且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