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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龚光毛与被告刘玉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光毛,刘玉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2民初900号原告:龚光毛,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冯冬银,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龚光毛妻子。被告:刘玉年,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菊华,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刘玉年女儿。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光毛与被告刘玉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湘0822民初第4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龚光毛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9日二审裁定撤销(2016)湘0822民初第4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光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冯冬银,被告刘玉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龚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1日以诉讼请求有重要变更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光毛对被告刘玉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光毛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光毛负担。审 判 长  王真旭代理审判员  吴杨慧人民陪审员  刘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