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与同村村民发生矛盾,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到永靖县公安局盐锅峡派出所报案,后被派出所民警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抽取血样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维宝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来自